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715號
TCDM,112,中交簡,171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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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炳南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 路之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執勤警員在前方道路處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乃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檢點前路邊,走至 加油站廁所內,經執勤警員見狀趨前查察,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相同類 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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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