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莊宜勳於民國 112年9月16日3時許起」修正為「莊宜勳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2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偵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從 商、家境小康、需要撫養媽媽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莊宜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街00號「67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SA-5796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30分許,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