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謝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原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里街0號,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9時 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 方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