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鋕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鋕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飲畢後」 之記載,應予以刪除,並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
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見偵卷第5頁),一併送交法院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 官復記載:「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語,綜觀上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 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 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幸未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3511號卷第29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羅鋕淵 男 49歲(民國63年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 000號3樓之2( 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鋕淵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 區德富路靠近大慶街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因在路口燈號未轉綠燈時即提 早起步為警攔查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鋕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 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8年 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 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可知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