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21號
TCDM,112,中交簡,1621,202310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錢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錢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錢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且係
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停等紅
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
第29、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符錢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錢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6時59分前某時 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 旱溪五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錢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符錢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