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588號
TCDM,112,中交簡,158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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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3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95mg/L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追撞同向 前方行人洪嘉駿(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洪家駿),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致自己受傷及他人人身及財物受損(過失傷害部 分洪嘉駿未提出告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
  被   告 張定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 慶街夜市飲用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警精仍未退 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路口,騎乘王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936巷 與福科路901巷口時,與行人洪家駿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後,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19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世璉及證人林婉靖洪家駿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檢測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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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