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東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修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東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過後酒力仍未完全 退去,本不得開車,卻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況 政府已透過多方管道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本應有所 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相對駕駛機車更增危險,然幸其未肇事,未 生實際損害;復衡量被告駕車時距離飲酒時間較長,然酒精 仍未退盡之情況,以及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盧東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東泉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公 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請代駕載返住處,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行經
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 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東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