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389號
TCDM,112,中交簡,1389,202310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施偉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2~23、55~56頁)。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9 、25、31、33、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案係被告所為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 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 法定標準,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 程度更高,甚至於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左右搖晃、行車不穩, 顯見其飲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已受影響,然幸其未肇事,未生 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0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大誠街上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左右搖晃、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