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150號
TCDM,112,中交簡,1150,202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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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車損或傷亡事 故,兼衡其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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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