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徐少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游紫妍
徐世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110年度偵字第3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無罪。
丁○○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4、3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成年人,其等前於民國1 09年間某日參與綽號為「阿風」之不詳成年人及少年林○與 (原名林○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彥(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分擔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丙○○均知悉林 ○與、蕭○彥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洪裕凱(所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39、8427號、110年度偵 字第20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乙○○、丙○○,另由林○ 與於109年12月21日2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 商鑫佳慶門市,領取裝有不知情之游于萱(所涉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66、235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不詳成員、乙○○、丙○ ○及蕭○彥,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庚○○○、戊○○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 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經 匯入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戶之部分,即各由丙 ○○、蕭○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先後匯出如附表二所 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分別交由乙○○、丙○○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 開各該帳戶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涉對庚○○○ 所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庚○○○、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52至57 頁、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5頁、卷二第361至362、407至409 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32、350、493、515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林○與、蕭 ○彥、洪裕凱、游于萱、證人即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 送林○與之江育誠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8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取貨資訊、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4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另①林○與於前開時間、地點係領取裝有前 開游于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尚 無證據足資認定林○與另有領取裝有前開洪裕凱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等節,有證人洪裕凱、游于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55至257、356至358頁 ),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 取貨資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少連偵卷一第317、361 頁),又②蕭○彥於前開時間、地點僅有提領合計15萬元,戊 ○○所匯其餘5萬7,000元則未經提領等節,復有交易查詢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451 頁、卷二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林 ○與於戊○○匯款後收取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蕭○彥已將戊○○所匯款項領一空,皆有未洽,爰 予更正。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前開各 該帳戶中部分帳戶之申辦人洪裕凱、游于萱就其等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固曾經檢察官為上開 各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2人所參與出面收取詐得款項等 分工尚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 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其等之犯罪參 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其等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 無從逕認其等就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同一 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僅敘及庚○○○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洪裕 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惟庚○○○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 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 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乙○○與不詳成員 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 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林○與、蕭○彥當時則均係少年 ,被告2人與林○與、蕭○彥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 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 加重其刑事由。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 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 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另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丙○○因相類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於與案發時相近之000年00月間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丙○○進行精神鑑 定,該院參酌被告丙○○之個案史等資料,並對被告丙○○為精 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觀察晤談、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 後,認:被告丙○○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輕度智能不足診斷,過往有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常,但受精神疾患(輕度智能 不足)影響,判斷力、挫折忍受度、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 弱,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 其於國中時期發病後雖可就醫回診,然欠缺病識感,服藥遵 從性差,目前同住家人也難監督回診,並可能持續使用酒精 、安非他命等物質,建議接受監護處分1年,內容要求其於 每月固定門診就醫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而上開鑑定結論係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人員依專業知識, 就被告丙○○之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涉 案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結論,亦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責任能力之依據, 參以被告丙○○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復因第一類心智功能障 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70頁),本案應堪認被告丙○○於行 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就被告丙○○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 ,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亦於本判 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 上開犯行,被告乙○○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丙○○係在前揭精神 障礙狀況下為之,自制能力則有不足,被告2人所為造成被 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被告乙○○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 緝獲等情,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 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乙○○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另本案被告丙○○固有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其情狀曾如前述經鑑定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考量被告丙○○已因同一原因經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另案判決宣告應於該案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此 尚未執行,參以刑法第87條第4項已明定於前開執行期間內 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案尚無再予重複宣告 監護處分之必要。
十、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出金額各係由被 告丙○○、蕭○彥提領而匯出後輾轉交付被告乙○○收取。惟該 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乙○○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 款項交付「阿風」指定之不詳成員(見他卷第64頁、偵卷第 54頁、少連偵卷二第408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 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 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乙○○對於此部分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乙○○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9年12月19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於109年12月23日等日期在各該地點向丙○○收取 款項之行為係取得按日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4至65頁 、偵卷第55至56頁、少連偵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惟被告乙○○於上開各該日期取得之報酬,已分別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等判決 宣告沒收,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5 至585頁),是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乙○○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而 有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其中部分物品尚未扣案,前 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109年不詳時間與丙○○、乙○○、 丁○○及「阿風」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庚○○○ 、戊○○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22萬元、20萬7,000元分別匯入 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戶,嗣林○與受丁○○招募 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收取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丁○○轉交乙○○,再由乙○○ 將上開提款卡分派予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該犯罪集團之丙○○ ,復由丙○○將前開游于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蕭○彥,再各由丙○○、蕭○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 式提領一空,蕭○彥將款項交由丙○○交付乙○○,蕭○彥自丁○○ 處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丙○○先後自被告己○○處取得1 萬元及不詳之報酬,其中1萬元部分由被告己○○抽取6,000元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 者就該事實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 ○○、乙○○、丁○○、蕭○彥、林○與、庚○○○、戊○○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丙○○單純一次性的工作,沒有 從中獲取報酬及每次抽取部分報酬的情形,丁○○說他那邊有 正當的工作可以做,伊就說好介紹給他們自己聯絡,伊不知 道他們怎麼聯絡工作內容及報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6頁、卷二第76、493、515至516頁)。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各以上開方式取得前開各該帳戶資料後 分別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庚○○○、戊○○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其中經匯入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戶之 部分,即各由丙○○、蕭○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 ,先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分別交由乙○○ 、丙○○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等節,均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庚○○○、戊○○、丙○○、乙○○、丁○○、林○與 、蕭○彥、洪裕凱、游于萱、江育誠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8頁),另有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取貨資訊、匯款 資料、通聯紀錄、警員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4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曾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丁○○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丙○○,再由丁○○引薦丙○○與綽號「阿順」之成年人認識而加 入「阿順」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為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惟證人丙○○於警 詢、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34號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於109年11月開始做領錢的工作,是己○ ○介紹伊去當車手,說可以領國外的錢賺錢,說會有人載伊 去領、每天提領一點就好,叫伊下載紙飛機通訊軟體方便聯 絡,伊一開始加入的帳號暱稱是「希特勒」,「希特勒」又 給伊「阿順」、「阿風」的帳號,要去哪裡拿卡片、要做什 麼事都是另一個人告訴伊的,酬勞是己○○以現金或轉帳發放 給伊,己○○會從伊的薪水中抽成、每次抽的金額都不同,有
時給伊4,000元、有時給伊3,000元
,從中收走伊超過一半的薪水,伊做了好幾天之後,己○○的 朋友看不下去,「希特勒」問伊還是他以後直接都私下給伊 ,伊有跟己○○說伊不想做,己○○給伊報酬的時間點是伊加入 這個集團最早的那幾天,其他的報酬是「希特勒」給伊的, 之後東勢分局的警員找伊說伊涉及詐欺案件,己○○要伊跟警 察講說是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的訊息才做提款、不能把他供 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1至33、283至287頁、本院卷三第21至 28、39至40、47至49、51至71、81至85、97至199頁、少連 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359至361頁、偵卷第78頁), 且觀之丙○○與被告己○○於案發後確實曾有如下對話《按以下 括號內、外分別為丙○○、被告己○○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 號分隔所傳送內容》:「不要亂講/就說你是看網路的(什麼 不要亂講/我講事實/叫亂講?)你這樣不是也要把我供出來 嗎?/你就說你上網找賺錢的/懂不懂意思/不要讓警察看手 機(網路找我找誰?)切記(我無法)你就說你也不知道」 、「你聽不懂人話嗎/你要沒事/照我跟你講的/懂不懂」、 「你要供我出事我跟你說你也不會好過」等語,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至15頁),參以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34號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於109年11月中旬介紹內容有「 工作輕鬆、現領」等字眼的工作給丙○○,丙○○有跟伊說過他 在做詐欺機房的工作,伊有於109年11月中旬匯款給丙○○, 丙○○只去做了1、2天就沒有做,伊不知道為什麼、丙○○是跟 伊說他媽媽要他回去顧小孩,他後續跟誰聯絡去做什麼工作 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9、245 、250至251、267至270、280至288、299至300頁、少連偵卷 二第363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493頁),足徵證人丙 ○○就被告己○○部分之前開所述應係有據,丙○○應於000年00 月間至109年12月初之期間內某時即曾為自行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給付之報酬而向被告己○○告知自己此後不再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前揭工作無訛。基此,縱令被告己○○確有介紹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且轉交丙○○報酬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己○○於丙○○告知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即不再與丙○○ 具有同一認識之事實,更無可能加以助力,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被告己○○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其他任何證據 ,被告己○○就丙○○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 月19日、109年12月23日等日期在各該地點提領或收取款項 之行為,自毋庸加以負責。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 ,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
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己○○犯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 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09年不詳時間與丙○○、己○○、 乙○○及「阿風」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庚○○○ 、戊○○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22萬元、20萬7,000元分別匯入 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該帳戶,嗣林○與受被告丁○○ 招募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收取前開洪裕凱、游于萱所申辦各 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被告丁○○轉交乙○○, 再由乙○○將上開提款卡分派予由己○○招募加入該犯罪集團之 丙○○,復由丙○○將前開游于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轉交蕭○彥,再各由丙○○、蕭○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 出方式提領一空,蕭○彥將款項交由丙○○交付乙○○,蕭○彥自 被告丁○○處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丙○○先後自己○○處取 得1萬元及不詳之報酬
,其中1萬元部分由己○○抽取6,000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丁○○前因明知綽號「阿順」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欠缺提領詐領款項之車手且丙○○欠缺工作,即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己○○提供被告丁○○ 之聯絡方式予丙○○,再由被告丁○○引薦丙○○與「阿順」認識 ,丙○○遂加入「阿順」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 與乙○○及不詳成員共同對黃林淑慎、陳智文、林玉雯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此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後認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 訛。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招募林○與擔任取簿手、轉交或分 派前開洪裕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開游于萱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乙○○,又發放 所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予蕭○彥,並以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己○○、乙○○、蕭○彥、林○與、庚 ○○○、戊○○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而①證人丙○○雖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3 4號另案審理中證稱:己○○丟帳號給伊介紹丁○○給伊認識, 丁○○給伊另一人的帳號請伊跟那人聯繫,是丁○○付錢給己○○ ,己○○再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9頁),②證人 林○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就認識丁○ ○,是丁○○直接找伊去他家講工作內容,說他在做網路博弈 金流需要伊等幫忙提款,伊是擔任取簿手,也是丁○○指揮伊 到各地拿包裹取提款卡,拿到卡片之後去丁○○家附近當面直 接交付給丁○○,伊會在他面前算提款卡張數,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蕭○彥剛好缺工作
,丁○○告訴伊他那裡有缺人,伊就把蕭○彥的聯絡方式給丁○ ○等語(見他卷第94至97頁、少連偵卷二第348至349頁 、本院卷二第164至180頁),③證人蕭○彥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與介紹伊到丁○○那邊,丁○○說是領博 弈的錢,都是「阿順」跟「芯芯」指示伊去領錢,卡片會用 丟包的方式叫伊等拿,有幾次是跟丁○○本人拿,領完就給丙 ○○或乙○○,丁○○給過伊報酬,當天下班晚上丁○○跟伊約再拿 報酬給伊等語(見他卷第80至81頁、少連偵卷二第348至349 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0頁),而均指稱被告丁○○曾有為本 案詐欺集團發放報酬、分派提款卡而指示取簿或領錢等情形 。惟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 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僅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曾有介紹詐欺集團之工作資訊予丙○○ ,均否認有何發放報酬、介紹林○與及蕭○彥加入、分派提款 卡而指示取簿或領錢之行為(見少連偵卷二第363頁、本院 卷一第220至221頁、卷二第181、195、493至494頁),而就 被告丁○○涉案之具體情形,丙○○、林○與、蕭○彥均未保留任 何其等曾與被告丁○○聯繫本案事宜之相關資料,公訴意旨所 指其餘前開證據無非僅足證明上開被告丁○○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丁○○確有發放報酬
、介紹林○與及蕭○彥加入、分派提款卡而指示取簿或領錢情 形之其他任何證據,是證人丙○○、林○與、蕭○彥就被告丁○○ 部分之前開所述,顯然已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此 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僅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涉有一次介紹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基此,觀之本案與前案被告 丁○○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時間 及地點均已重合,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則係相同,僅係被害人 各有不同,其以同一幫助行為,致各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此部分實 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丁○○被訴上開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此部分曾經 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庚○○○ 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6時3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庚○○○,佯稱係親屬、因合夥生意需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9分許至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庚○○○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9分許匯入22萬元至前開洪裕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丙○○於109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至109年12月19日0時1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郵局、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2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戊○○ 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4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保密案、須匯款查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游于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20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 蕭○彥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6時3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國校門市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