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92號
TCDM,111,金訴,249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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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7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分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 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12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1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111年3月25日12時38分許」,及 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依該人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與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一、二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司提供帳戶、轉匯贓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暱稱「JOHN LUCUS」、「Adams David」及其餘成年犯 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為,或係各被 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 ,或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 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 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之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見本院111金訴2492卷第177頁、第187頁),所犯4罪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提供自身及家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循指示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帳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



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張隸筑、范清美鄭桂蓮達成調解,並按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匯 款明細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有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分別取得報酬3000 元(鄭桂蓮部分)、3900元(張隸筑部分),業據其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111偵34786卷第239頁),此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如附件一、二附表領得贓款扣除酬勞後,業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與不詳組織成員,故被告就 酬勞外之其餘領得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
  被   告 王靜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嗣於111年11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JOHN LUCUS」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提起公訴),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取得款項3%之報 酬。王靜慧與「JOHN LUCU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 王靜慧依「JOHN LUCUS」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不 知情之張濨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向張濨蘨拿取 領得之款項,或自行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比特幣交易所 ,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OHN LUCUS」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隸筑及范清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JOHN LUCUS」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依指示自行自帳戶領款或委由同案被告張濨蘨替其領款,復前往比特幣交易所,扣除領得款項3%金額做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換成比特幣後轉入「JOHN LUCUS」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鄭桂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隸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 告訴人張隸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范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告訴人范清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濨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濨蘨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張濨蘨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父王燕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秀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與「JOHN LUCUS」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鄭桂蓮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向鄭桂蓮佯稱:其退休金有黃金,惟因不便存放黃金,須將黃金託付鄭桂蓮保管云云,致鄭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濨蘨) 110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2 張隸筑 (提告)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向張隸筑佯稱:其係工程師,因工廠機器需要維修,需要張隸筑匯款云云,致張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燕富) 110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3 范清美 (提告)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范清美佯稱:其在船上需購買鑽油機,急需借款云云,致范清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12時38分許 15萬元、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秀米) 111年3月22日13時37分許、111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8分許、111年3月28日12時42分許 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王靜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自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ams David」、「John Lucas」之人及其上 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靜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Raymond Choi」之帳號,向藍月美佯稱: 其在義大利西西里島Enispa油氣公司工作,因機器不合要更 換機台需要妳幫忙云云,致藍月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王靜慧隨即依暱稱「John L ucas」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復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之某比特幣交易所,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 轉入「John Luca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藍月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藍月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先認識Adams David,與Adams David已經論及婚嫁,後來將帳戶交給Adams David介紹的「John Lucas」,伊是遭到利用,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秀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張秀米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張秀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靜慧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其與「John Luca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藍月美 ①110年10月27日13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米,即被告之母) 110年12月28日14時許,匯款44萬572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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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