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沛萱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鄭瀚升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 6號判決確定),由孫沛萱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 至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出之人頭帳戶,並以每趟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代價計算報酬。嗣孫沛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 月30日17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 與邱嘉龍聯絡,佯稱:係仲信代辦有限公司專員,可以協助 辦理信用貸款,但要作帳讓金流好看,貸款較好核發等語, 致邱嘉龍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 郵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秀門市,再 由鄭瀚升指示孫沛萱於108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至該門市 領取邱嘉龍寄出之前開包裹後,孫沛萱同時取得600元之報 酬。
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孫沛萱將邱嘉龍之
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 2月5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白玉姍,佯稱:係歐印公司會 計,因加入尊榮會員須繳年費5200元,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白玉姍陷於錯誤,於108日12月5日18時32分許 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於108年12月5日20 時30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4分許,匯款16,817元、10,6 83元、1,504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案經邱嘉龍、白玉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龍、白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邱 嘉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白玉姍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㈠、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鄭瀚升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 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 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
收簿手,負責依鄭瀚升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如犯 罪事實㈠、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48、11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 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工廠等工作,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所取得之報 酬6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 7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所屬銀行 帳號 寄出時間(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