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63號
TCDM,111,訴,2163,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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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

劉峻維


黎程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
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辛○○、戊○○、己○○、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 辛○○、戊○○、己○○、庚○○、少年李○凡(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 110 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06 號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67 號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少年李○凡(民國00年 生,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別於110 年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尚乏證據證明辛○○、戊○○、己○○、庚○○明知李○凡 為少年,亦乏證據證明本件有其它少年參與之)」、第5 至 8 行「由庚○○、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戊○○、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辛○○則擔任該集團車手端主謀。」補 充更正為「由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由辛○○、戊○○、己○○、庚○○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起訴書第2 頁第19行「 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 紙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補充更正 為「同時偽冒檢察官,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 紙交付給丁○○而 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戊○○、己○○、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10 、122 、33



4 至335 、340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凡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2 、105 至110 頁)」、「證人 吳宇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 至116 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 年5 月31日、同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16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 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4 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 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要屬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 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4 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 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少年李○凡持以向告訴人丁○○ 行使之文件,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分別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其 機關組織,難以分辨實情,該文件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 關公務員所製公文書之危險,故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共犯少年李○凡,再由共犯 少年李○凡交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戊○○與己○○層轉被告辛○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4 人轉交贓款之行為已屬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卷第33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 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 ,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 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 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而由共犯少年李○凡收取。被告4 人於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雖僅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層轉詐欺贓款行為,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 工模式使然,該集團既對同一告訴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並 相互利用,就取款及層轉贓款分別委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 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見被告4 人所扮演之角 色,在本次整體犯罪計畫中,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4 人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 以,被告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証處印」之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 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 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 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辛○○、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行為 時不知李○凡係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1 、335 頁)。查被 告辛○○、己○○、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庚○○於本 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共同正 犯李○凡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 、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辛○○、己○○、戊○○主觀上對李○凡為少年乙事,已明知 或已預見,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 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兼衡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手法相當純熟,犯罪分工模式十分細緻;另考量共犯 少年李○凡收取贓款200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庚○○,轉交被告 戊○○與己○○,復由被告戊○○與己○○交由被告辛○○將贓款繳回 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檢警查緝金流之難度,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成本;再觀諸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甚高,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4 人實際參與收取之贓款金額亦 屬不低;又被告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均未屆至而皆未賠償其財產損失,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無資力賠償而當庭拒絕調解;再考量被告4 人負責「收水 」,其等於本案扮演之角色係層轉贓款,所獲報酬分別為4 萬6,667 元(指被告辛○○、戊○○、己○○部分)及2 萬元(指 被告庚○○部分),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 員,可責性較輕;而被告4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4 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341 頁)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請從重量刑,因為 那是我的退休金,都被他們騙走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且其等於本案中均負責層轉贓款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 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沒收:
 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共犯少年李○凡所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既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4 人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 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 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偽造印章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查被告辛○○、戊○○與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就本案犯行而 皆獲得4 萬6,667 元(計算式:14萬元÷ 3 =46666.66元; 四捨五入之結果為46,667元)之報酬,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就本案犯行有獲得2 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己○○、 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均未 屆至而皆未賠償其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均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交付共犯少年李○凡之贓款200 萬元,已經被告庚○○ 收取交予被告戊○○與己○○轉交被告辛○○繳回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不在被告4 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 人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7號
被   告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戊○○、己○○、庚○○、少年李○凡(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 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庚○○、少年李○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戊○○、己○○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辛○○則擔任該集團車手端主謀。嗣 辛○○、戊○○、己○○、庚○○、少年李○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10點3 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警察局科長、檢察官,佯稱 丁○○涉及恐嚇取財案件,需接受調查且要將存款、金融資料 交付保管,待調查後才會返還等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並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 同日13點29分,由少年李○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文書2紙(下 稱偽造公文書2紙),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丁○○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收取丁○○交付之200萬 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給丁○○而行使之, 少年李○凡隨後將收取200萬元贓款,交付予庚○○,再由庚○○ 交付予戊○○與己○○,復再由戊○○與己○○交由辛○○將贓款繳回 詐欺集團,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少年李○凡並因此取得2% 即4萬元之報酬,庚○○取得1%即2萬元之報酬,戊○○、己○○及 辛○○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經丁○○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參與本次犯行,戊○○自己都可以對辛○○了,為什麼還要特別說我。 4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辛○○聯絡被告己○○去領錢,己○○再叫別人去領錢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己○○將錢交予被告辛○○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辛○○、戊○○、己○○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將錢交給上手即被告戊○○及己○○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辛○○、戊○○、己○○等3人共取得7%即1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將錢交給上手即被告戊○○及己○○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經過及遭詐騙金額。 9 卷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假公文書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經過及被告4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 10 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李○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OK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偽造公文書2紙並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收取丁○○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與庚○○會合等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庚○○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罪嫌。其與少年李○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己○○行 為時為成年人,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涉行 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本件卷內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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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