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世翰(暱稱「MIKE」)於民國109年7月3日前,已結識張 祐慈(另案偵辦)。張祐慈得知其岳父蔡經偉(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槍枝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蔡經偉之子蔡維峻(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等 罪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與蔡維峻擔任負 責人之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蔡經偉 係實際出資者,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股 東林威廷、鍾志明間有爭執,且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 豪已受蔡經偉委託,和林威廷、鍾志明等人約妥對帳時間、 地點後,因前開帳務糾紛及巨和公司曾經遭人砸店之事,邀 約殷世翰、宋仁豪(另案偵辦)、邱華辰(已死亡,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為不受理判決)、莊凱寓與張偉誠一 起前往巨和公司;殷世翰應允張祐慈之邀約後,於109年7月 3日晚間6時41分許前某時,先至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 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與張祐慈、 杜仁豪、宋仁豪、邱華辰、莊凱寓及張偉誠會合,莊凱寓受 張祐慈之囑咐,自行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到 場,張祐慈則攜帶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另包括 已於本案案發地點擊發之9×19mm制式子彈1顆,詳下述)到 場。
二、殷世翰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仍與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邱華辰、莊凱寓及 張偉誠(合稱張祐慈等6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與子彈,以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委由宋仁豪將非制式手槍分派給邱華辰 、張偉誠,另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分派給宋仁 豪,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非制式獵槍分派給殷世翰(前開槍 枝均包含子彈數顆)後,由張祐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宋仁豪及殷世翰,杜仁豪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及邱華辰, 前往巨和公司。殷世翰等7人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陸續抵 達巨和公司後,杜仁豪先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 華辰及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與林威廷、鍾志明、黃 俊瑋會面,殷世翰則與張祐慈、宋仁豪在巨和公司外把風。 嗣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發生言語爭執,莊凱寓、邱華辰 先後持其等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各開一槍,張偉誠 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 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持槍指向林威廷等 3人;殷世翰與宋仁豪於莊凱寓、邱華辰開槍後數分鐘,依 張祐慈之指示,分持前述槍、彈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見林 威廷等3人蹲著或趴在沙發上,亦持槍指向林威廷等3人,使 林威廷等3人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移動,殷世翰等7人即共同以 此脅迫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殷世翰 與張祐慈、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陸續走出巨和公司,將渠等所持槍、彈放回車上,並離開 現場。
三、員警獲報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 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19mm制 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平 停車場扣得附表一、三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扣得莊凱寓於上開 時間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鍾志明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殷世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殷世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本案案發先後歷程,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見警卷第353-354頁,109偵2300 3卷二第257-263頁、第271-272頁,111偵緝1034卷第103-10 5頁,本院卷第131-15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109偵23003卷二第283-286頁、 第293-294頁,111偵緝1034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07-1 3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見10 9偵23003卷二第283-286頁、第293-294頁,本院卷第65-67 頁、第77-106頁)、證人即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蔡經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一第35-43頁、第235-237頁) 、證人即蔡經偉之配偶林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 03卷一第55-62頁、第299-231頁)、證人即巨和公司負責人 蔡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一第321-334頁、 第339-344頁,111偵緝1034卷第87-91頁)、證人即共同行 為人杜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一第251-269 頁、第283-286頁,111偵緝1034卷第115-127頁)、證人即 共同行為人莊凱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一第38 9-415頁,111偵緝1034卷第73-83頁、第97-101頁)、證人 即共同行為人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二第 7-23頁,111偵緝1034卷第140-146頁)、證人即共同行為人 邱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3003卷二第61-63頁、第6 7-73頁,111偵緝1034卷第133-140頁)、證人即在場之巨和 公司會計人員李嘉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35-437頁 ,109偵23003卷二第197-201頁、第209-217頁,111偵緝103 4卷第109-110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09偵23003卷二第305-308頁、第315-316頁,111偵緝103 4卷第106-107頁)、證人即在場人黃浤睿於警詢時(見109 偵23003卷二第327-328頁)、證人即在場人林丸順於警詢時 (見109偵23003卷二第335-341頁)、證人即在場人許宇希 於警詢時(見109偵23003卷二第355-359頁)、證人即蔡經 偉之友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見109偵23003卷二第105-112頁 )、證人即蔡經偉之友人林文昱於警詢時(見109偵23003卷 二第119-121頁)、證人即張祐慈之友人劉柏寬於警詢時( 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141頁)與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郭育
廷於警詢時(見109偵23003卷二第155-157頁)證述在卷。 ㈡被告與杜仁豪、張祐慈、宋仁豪、邱華辰及張偉誠以犯罪事 實二所載分配方式,分持附表一所示槍、彈,莊凱寓持其自 行攜帶之附表二所示槍、彈,一起前往巨和公司,為如犯罪 事實二所載行為等情節,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000000 0槍砲案時序表、車行紀錄表、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調閱 情形、人物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A車停放現場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莊凱寓之手 機內照片、證人郭育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9-446頁,109偵23003卷一第75-156 頁、第159-198頁、第417頁,109偵23003卷二第159-167頁 、第245-249頁);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屬具殺 傷力之槍、彈等語,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附卷 可參,亦有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可憑。
㈢綜合上列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祐 慈等6人以前述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鍾志明與被害人林威 廷、黃俊瑋因內心畏懼,不敢移動,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 權利,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所為,實已構成以脅迫手段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以脅迫手 段妨害告訴人鍾志明與被害人林威廷、黃俊瑋自由行動之權 利,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不當。惟前揭2部分分 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制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共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依前所述, 各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
⒉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共同持槍、彈到場之目的,即係以之脅迫 告訴人鍾志明與被害人林威廷、黃俊瑋,使渠等依指示行事 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及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 制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並持以脅迫他人,致告訴 人鍾志明與被害人林威廷、黃俊瑋心生畏懼,妨害渠等行使 權利,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法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持有 期間短暫,尚非居於本案之主要策畫者或重要支配角色,且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行為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167-180頁),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共 同持有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槍、彈,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 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2 、1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制式散彈,因經試射僅餘彈殼, 連同在巨和公司內擊發而扣案之9×19mm制式彈殼1顆,均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係證人莊凱寓另案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所寄藏之違禁物,有另案之 歷審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79頁),前開槍、彈 與其餘扣案之證人莊凱寓、杜仁豪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黑 色提袋1個及手銬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祐慈等6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慈攜帶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到 場,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嫌等語。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經員警、本院(另案中)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等語, 有該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2頁 ,本院卷第70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彈藥,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判決,然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1.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3.其中5顆應予沒收,另3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零件) 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12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12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 1.經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