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37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潘銘順與被告聯繫購買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 許,被告將潘銘順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潘銘順所駕駛藍色貨車之副駕駛座後,潘銘順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貨車上取得被告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翌日(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潘銘順工作址,由潘銘順交付價金2,500元與被告。(二)曾韋庭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 0號前,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曾韋庭,曾韋庭交付100元與被告,剩餘400元以 曾韋庭先前轉讓與被告之遊戲幣抵充。
(三)潘銘順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3月22日與被告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潘銘順交付3500元與被告,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銘順後,警方確認雙方交易完成 後,即上前逮捕被告而販賣未遂。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11月11日 基於單一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