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郭庚維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瑜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振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排骨」,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黃曉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使用 微信暱稱「古天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鬼」,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沈振寬(綽號「路易」,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李俊賢 (使用微信暱稱「高進」)、陳子倫(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先後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錫儒於同期間之某日 ,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 古天樂」、「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該販 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錫儒指揮乙○○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 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作為該 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 源,指揮乙○○不定期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 放;乙○○負責依陳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之居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 車前往上開據點,將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 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 ;李振瑜擔任俗稱「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 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 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 管」之工作);吳國偉負責依控機即依李振瑜指示,不定時 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 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 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交予乙○○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 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 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負責依控機即依李振瑜指示,前去指 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 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乙○○及陳錫 儒;陳子倫則仍受李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 、書寫毒品銷售價格、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 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乙○○、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 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三、李振瑜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 下旬至111年3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個人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另混合含第四級毒品成分 硝西泮,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並置放在上址房間 桌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 0分許,在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時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4人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 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4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 均與本案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李振瑜、李俊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34卷一第3 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第351至356頁、 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309至312、361 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144卷第33至37頁 、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訴1147卷一第53至57、62至63 、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國 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1597卷第102至1 04頁、訴1940卷第114頁、訴1147卷一第502至517頁)、證 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0934卷一 第373至378頁、訴1147卷一第136至141、351至354頁)、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0934卷二 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671、727至730、 733至73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 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子倫與被告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 、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 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至324、353至356頁)、微 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臭鍋」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 資料及被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稱「古天樂」及「湯 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 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文勛之愷他命 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 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659、691至72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本影本、「高進 」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5629卷第21至27、45 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 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證人洪家汝之愷他命】、 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鑑驗書、「古天樂」 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劉文勛、洪家汝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79至391、415 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太平區 太興路12號10樓之3房間內之照片與乙○○手持提袋之比對照 片、乙○○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45022卷第87 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照片( 見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7至319頁)在卷可 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錫儒部分:
訊據被告陳錫儒固坦承其認識陳子倫、乙○○,惟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有這個販毒集團組織,陳子 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因為酒店認識,乙 ○○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而上臺北找我,後來 我幫他清償,就變成乙○○欠我新臺幣(下同)140幾萬元, 因此乙○○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 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 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 ,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 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 律師費,但是有支付乙○○本人的交保金5萬元,乙○○是透過 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 是後來乙○○出事之後,他跟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 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乙○○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三重的
住所,他說會付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云云(見訴2450卷 第177至178頁)。陳錫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乙○○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錫儒涉案 ,且乙○○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 111年5月間到陳錫儒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 南投與臺中地區,乙○○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毒 ,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其他共犯亦 證稱乙○○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乙○○與陳錫儒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乙○○確實是在尋求陳錫儒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 陳錫儒,而非要求陳錫儒要負責或出錢,吳國偉亦證稱於案 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乙○○,而非找陳錫儒 ,本案對於陳錫儒僅有乙○○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強證據均 不足以對陳錫儒形成有罪之確信云云(見訴1147卷二第194 至197頁)。經查:
1.乙○○、李振瑜、李俊賢及吳國偉、沈振寬、陳子倫等人,分 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微信帳 號名稱「古天樂」、「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 織,其等並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 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業如 前揭被告乙○○、李振瑜、李俊賢部分所述(不引用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且為陳錫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認定。
2.關於陳錫儒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所示各該毒品交易之認定:
⑴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陳錫儒,剛開始是用現金向他購買愷他命與咖啡包去販 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所以 我才會簽本票給陳錫儒,我與陳錫儒間並無賭債糾紛,是因 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陳錫儒;李振瑜是陳錫儒找來臺 中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陳錫儒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 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的住處拿貨帶回太平, 每次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 所得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陳錫儒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 陳錫儒,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錫儒;本案這些毒
品就是從三重區中正南路向陳錫儒拿的,拿下來到太興路的 據點,再轉給李振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 他家拿毒品,是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 他貨源;李振瑜是陳錫儒的人,是陳錫儒請他來顧現場,我 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 錢太多,陳錫儒才會用他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 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李振瑜出事了,陳錫儒才要幫李振 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 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 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陳錫 儒說李振瑜被抓的事,陳錫儒叫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 廷律師去警局,另外陳錫儒有先跟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 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 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陳錫儒去聯繫匯款;我與陳錫儒 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 ,我去臺北找陳錫儒,陳子倫也有去找陳錫儒,我們在討論 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振瑜的律師費要 怎麼付,陳錫儒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他律師的錢, 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陳錫儒,我在陳錫儒家附近有遇到 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陳錫儒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案件, 陳錫儒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知道 後面的事情,後來陳錫儒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陳錫儒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陳錫儒一直 講,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 我於3月10日傳給陳錫儒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 ,應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陳錫儒說我沒 砍價,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 販毒集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陳錫儒,陳錫 儒傳訊息「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 ,代表吳國偉有聯絡陳錫儒,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 講說「小六」(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 有他喜歡看的一些小說之類的,陳錫儒傳訊息「阿鬼我要怎 麼安撫」,是討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 是不會把他咬出來的意思,陳錫儒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 」、「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是叫我不要想要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 必須要跟他討論,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陳錫儒傳訊息「 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 一次接著來,比如原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
,我如果再請人過去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陳錫儒 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 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 心,陳錫儒傳訊息「是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 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 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寬給陳錫儒,所以他們有FaceTime 可以聯絡,陳錫儒傳訊息「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 不回」,就是指陳錫儒找不到我與沈振寬的意思,陳錫儒傳 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他在裡面是未爆彈」, 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 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66頁、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⑵李振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南路的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乙○○拿錢給他,也有跟他 拿毒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乙○○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乙○○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乙○○一起去,我在集團 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先 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開 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至290頁 )。
⑶乙○○、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含 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太興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乙○○手繪陳錫儒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乙○○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 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乙○○與陳錫儒間Face 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333卷第175至179 、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24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核相符。足認乙○○ 證稱係陳錫儒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 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層轉繳回),參與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交易,應堪認定。 ⑷陳錫儒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乙○○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稱陳錫儒與乙○○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乙○○是尋求陳錫儒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陳錫儒,而非要求陳錫儒要負責或 出錢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乙○○與陳錫儒聯繫之時序及內 容說明如下:
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 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 樓之3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 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 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 許、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 等情,有其等第1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10934卷一第91至 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 許、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 念庭律師將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 到場陪同,吳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 筆錄製作等情,有其等第2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 、1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庭律師、李庭瑄 律師及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等情,有其等第3次警詢筆錄可稽( 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頁)。 ⑤而觀諸乙○○與陳錫儒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乙○○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庭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前之111年3月1 0日11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庭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陳錫儒,並向陳錫儒表示是律師 要的,金額4萬元,陳錫儒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 責乙○○「你沒砍價」,陳錫儒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 」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否將款項匯到乙○○女友帳戶後, 再匯款給謝念庭律師,陳錫儒並要求乙○○「你進來說」, 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乙○○再傳送謝念庭律師之手機號 碼給陳錫儒等情,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135至138頁、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 於1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庭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 筆錄前,乙○○與陳錫儒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 受詢問之謝念庭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陳錫儒為 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乙 ○○「你沒砍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乙○○女友之 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等情,足見陳錫儒對於該販毒組織之 運作與成員應早已知之甚詳,否則乙○○豈有於謝念庭律師 到場陪同李振瑜、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 端要求陳錫儒支付李振瑜之律師費用?而陳錫儒又豈有指 責乙○○未議價,並無端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 之理?又倘若陳錫儒僅係出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 支應該律師費用,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 不宜將款項先匯到乙○○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 足見陳錫儒前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陳錫儒事後因乙○○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 訊息向乙○○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 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 搜1535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 2次警詢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 等情相符,益足見陳錫儒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起、指揮 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是李振 瑜透過乙○○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陳錫儒提供辯護律 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陳 錫儒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陳錫儒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乙○○與陳錫儒之FaceTime對話紀 錄中,乙○○是在尋求陳錫儒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陳錫 儒,而非要求陳錫儒要負責或出錢,主張陳錫儒並非如乙 ○○所證稱之金主云云。然而實際上,陳錫儒嗣因故無法與 乙○○取得聯繫時,均係陳錫儒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 乙○○稱「回電,你再不回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 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 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 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 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
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 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不要開工我說真 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你現在真的不能 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直在跟我拿錢 」、「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討論怎麼營 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你的點是 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知道現 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沒事 ,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 ,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 而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 我跟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 你很危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 保你進去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 照我的做,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 法」、「我不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 易也不回,啊我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 險,我要做的事更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 面是未爆彈,你等你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 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等語。顯見係陳錫儒居於主動地 位,急切地欲聯繫乙○○,要求乙○○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 如何保全「小六」與乙○○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 分擔責任,足見陳錫儒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 憑。
⑸陳錫儒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錫儒涉案云云。惟查,除乙○○上開 指證內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一、(二)、2、⑶所載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乙○○與陳錫儒間FaceTime 之對話紀錄,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實係其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 錄內與陳錫儒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 頁),在在均足以佐證乙○○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 陳錫儒之辯護人辯稱僅有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錫儒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
⑹陳錫儒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乙○○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 禍後之111年5月間去陳錫儒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 置於111年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 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
歷字第1120021429B號函及檢附乙○○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 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 120005798號函及檢附乙○○病歷資料為佐憑(見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乙○○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乙○○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說 明陳錫儒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陳錫儒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 以證明陳錫儒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乙○○於 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 惟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 區及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 ,顯見乙○○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 其他親友持用,則陳錫儒之辯護人欲以此彈劾乙○○證述之憑 信性,亦不足採。
⑺陳錫儒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乙○○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 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 犯亦證稱乙○○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乙○○本即係證稱 陳錫儒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 乙○○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乙○○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陳錫儒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乙○○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 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陳錫儒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乙○○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即 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乙○○會因此 「害了『小六』」甚明。
⑻至於吳國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陳錫儒,於案發後係 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乙○○要律師費,而非找陳錫 儒云云(見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 陳錫儒與乙○○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陳錫儒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乙○○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 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吳 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陳錫儒,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陳錫儒與乙○○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陳錫儒有利之認定。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4人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 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俊賢僅 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李振瑜與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每次交 易可獲得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報酬等語(見1147卷一第54、62 、141至14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均應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錫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 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核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下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