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52號
TCDM,111,訴,125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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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胡景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507、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胡景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胡景棟(綽號「棟哥」)與戊○○(綽號「大光頭」)為朋 友,胡景棟之子胡○宇(民國00年0月生,綽號「小宇」,完 整姓名詳卷)與友人何○諳(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有賭債糾紛,雙方於談判過程起口角爭執,胡○宇因此心生 不滿。詎胡景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何○諳為少年】、戊○○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何○諳、胡○宇及後述羅○辰、呂○祐黃○ 勇等人為少年】因上開緣由,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胡景棟、戊○○與少年胡○宇、羅○辰(00年0月生,綽號「羅少 」,完整姓名詳卷)、呂○祐(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



、「祐子」,完整姓名詳卷)、黃○勇(00年00月生,綽號 「阿勇」,完整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為處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起訴書誤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7月28日(星期三)某時,先由胡 景棟聯繫不知情之乙○○(綽號「98哥」)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賴毅融,下稱甲車),由戊○○於同 日晚間10時14分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後,再由胡○宇駕駛甲車搭載戊○○ ,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車搭載羅○辰、呂○祐及黃○勇,兩 車人馬先於110年7月29日(星期四)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中光店」外會合後,共赴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2巷外埋伏。待同日凌晨5時許,見 何○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BHJ-9380號)機車出現時,胡○宇即率領甲、乙兩車衝出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永平路2段、永平路1段、中興東 路追逐何○諳騎乘之上開機車,其間胡○宇駕駛之甲車並曾擦 撞何○諳騎乘之機車,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何○諳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權利之行使。嗣因何○諳將機車騎至臺中市太平 區中興東路2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並躲進派出所內,胡○宇等人見狀,始駕駛甲、乙兩車離 去。
㈡因前述何○諳躲進太出所內報案,致未能成功抓獲何○諳,胡 景棟即與胡○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與胡○宇、 羅○辰、黃○勇、呂○祐【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處 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甲車搭載胡○ 宇,由黃○勇駕駛乙車搭載羅○辰及呂○祐,兩車人馬先自110 年7月31日(星期六)凌晨1時許起,陸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將伯包葉檳榔攤」(店主為李宗玹)外會合後, 再一起前往何○諳之母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東興傳統市場內)之「御宏雞肉攤」,兩車人馬於同日凌 晨4時49分許到達後,戊○○與胡○宇、羅○辰、黃○勇、呂○祐 等人即下車,並分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鋁棒敲擊該雞肉攤 之設備而下手實施強暴,使己○○所有之電子秤、店招走馬燈 、大型橘色水桶、LED燈及食材均遭毀損而失其效用【毀損 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危害 於斯時已在營業之東興傳統市場內之公眾安寧。 ㈢因其等依然未能成功逼使何○諳出面,胡景棟、戊○○又與胡○



宇、羅○辰、黃○勇、呂○祐、丁○○(綽號「阿虎,由本院另 為判決)、甲○○(綽號「毛仔」,由本院另為判決)、乙○○ (綽號「98哥」,由本院另為判決)、庚○○(綽號「小羅」 ,由本院另為判決)、陳○泰(93年2月,生綽號「岳飛」, 完整姓名詳卷)、謝○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等人 【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處理】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乙車搭載胡○ 宇、羅○辰,由黃○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 主為張育譯,下稱丙車)搭載呂○祐,兩車人馬於110年7月3 1日(星期六)下午3時許,在上址「將伯包葉檳榔攤」外會 合後,一起往何○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埋伏 守候。待何○諳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步出家門時,胡○宇及 羅○辰即自後將何○諳強押上乙車後座中間,然後兩車人馬即 將何○諳押回上址「將伯包葉檳榔攤」,途中胡○宇及羅○辰 以毛巾遮住何○諳之雙眼、再以膠帶綑綁何○諳之雙手。兩車 人馬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回到上址「將伯包葉檳榔攤」後 ,胡○宇及羅○辰先將何○諳背到該檳榔攤所在房屋3樓,胡景 棟即通知亦與何○諳有債務糾紛之丁○○、甲○○、乙○○到場, 胡景棟胡○宇、羅○辰、丁○○、甲○○、乙○○即輪流以球棒毆 打何○諳,恫嚇要求何○諳償還150萬元之欠款。至同日晚間8 時許,因慮及何○諳之母己○○知曉「將伯包葉檳榔攤」為其 等常出入之地點,恐會帶同員警登門查訪,乃由胡○宇及羅○ 辰將何○諳強押上丙車,由黃○勇駕駛丙車搭載胡○宇、羅○辰 及何○諳,由戊○○駕駛乙車搭載呂○祐,共赴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之不詳鐵皮工廠,將何○諳載至上開鐵皮工廠內關押。後 因羅○辰、呂○祐及黃○勇有事,戊○○乃駕駛乙車將羅○辰、呂 ○祐及黃○勇載回「將伯包葉檳榔攤」,羅○辰、呂○祐及黃○ 勇即自行搭乘UBER車輛離去。而恰於此時,亦與何○諳有債 務糾紛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庚 ○○之父羅耿忠,下稱丁車)搭載陳○泰謝○鋐亦到達「伯包 葉檳榔攤」,戊○○乃駕駛乙車搭載庚○○、陳○泰謝○鋐共赴 關押何○諳之上開鐵皮工廠。其等到達後後,庚○○及陳○泰即 輪流徒手毆打何○諳,陳○泰並恫嚇要求何○諳償還80萬元之 欠款、後加碼至300萬元,庚○○則恫嚇要求何○諳償還20萬元 之欠款。至110年8月1日(星期日)凌晨1時13分許,因庚○○ 及陳○泰毆打何○諳過甚,恐危及何○諳之生命安全,胡○宇乃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表示「何○諳應該快不行了,叫庚○○ 及陳○泰下手輕一點」,庚○○及陳○泰接獲乙○○之通知後,始 悻悻然罷手。隨後,戊○○即駕駛乙車搭載胡○宇及何○諳,庚 ○○駕駛丙車搭載陳○泰謝○鋐,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何○



又載回上址「將伯包葉檳榔攤」,何○諳遭押回該檳榔攤所 在房屋3樓後,又再度遭到陳○泰毆打。何○諳因前述遭胡○宇 、羅○辰、黃○勇、呂○祐、戊○○、丁○○、甲○○、乙○○、庚○○ 、陳○泰等人接續毆打,致受有全身多處瘀青、雙手掌手臂 腫脹、右腳膝蓋腫脹、額頭流血、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傷害 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直至同日 上午7時許,胡景棟方指示戊○○駕駛乙車搭載胡○宇、何○諳 及不知情之劉家豐(綽號「滷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於同日7時20分許將何○諳載返上址「御宏雞肉攤」 釋放,何○諳始重獲自由。
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3日拘提胡景棟、 戊○○等人到案,扣得胡景棟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之IPH 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諳、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景棟、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252卷一第12 6、332至333頁;訴1252卷二第65至86頁;訴228卷第50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訴125 2卷一第118至119、332頁;訴1252卷二第94頁;訴228卷第5 0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512 卷三第97至101、265頁;少連偵350卷二第459至463頁)、 證人黃○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二第579、5 85、645至647頁;少連偵512卷二第287、293頁)、證人呂○ 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512卷二第351至359頁; 少連偵512卷三第257至258頁)、證人羅○辰於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一第347頁)、證人胡○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350卷一第21、25至27、242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350卷一第59至65、289 至291、379至385頁)、胡○宇手機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少 連偵350卷一第71、389頁)、被告胡景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47至149頁)、蒐證照 片【即羅○辰手機內之現錄影畫面】(見少連偵350卷一第27 5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二 第454至455頁)、乙車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 (見少連偵350卷二第456至457頁)在卷可憑,及被告胡景 棟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  
  訊據被告胡景棟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訴1252卷一第332頁;訴1252卷二第94頁;訴228卷第50頁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①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當天要開車衝撞告訴人何O諳,是出於證人丙 ○○之個人意思,是證人丙○○突然萌生要衝撞證人何O諳之犯 意及犯行,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證人丙○○有任 何策劃或謀略,甚至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此部分應 論以被告戊○○無罪;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無法證明被 告戊○○當天有在現場,有對告訴人何O諳為任何妨害自由的 犯行,此部分請給予被告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景棟坦承不諱(見訴1



252卷一第332頁;訴1252卷二第94頁;訴228卷第50頁), 核與告訴人何O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512卷三第 21至27、63至67、81至83、264至265頁)、證人己○○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512卷三第97至101、265頁;少連 偵350卷二第459至463頁)、證人黃○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二第575至587、645至647頁;少連偵512卷 二第287、293頁)、證人呂○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 連偵512卷二第351至359頁;少連偵512卷三第257至258頁) 、證人羅○辰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一第347至348頁 )、證人胡○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5 至29、31至45、241至24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512卷一第335至340頁;少連偵512卷三第195 至19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512卷 一第387至391頁;少連偵512卷三第207至208頁)、證人陳○ 泰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 謝○鋐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一第435至436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GOOGLE地圖(見少連偵350卷一第5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一第59至69頁)、胡○宇 手機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350卷一第71至97、389至 399頁)、胡○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 卷一第99至115頁;少連偵512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胡景 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17至199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胡景棟、戊○○】(見 少連偵350卷一第201至207-1頁;少連偵350卷二第225至229 頁)、蒐證照片【即羅○辰手機內之現錄影畫面】(見少連 偵350卷一第275至281頁)、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少連偵350卷二第443至446頁)、何○諳之傷 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二第447至452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車)、BHJ-9380號(甲車)、 RCR-3101號(乙車)】(見少連偵350卷二第453至455頁) 、乙車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350 卷二第456至4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車)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507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052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512卷 三第117至120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伯包葉檳榔 攤」所在房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512卷三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少 連偵512卷三第129至141頁)在卷可憑,及被告胡景棟所有 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追逐告訴人何O諳機車之車輛,其中乙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由被告戊○○於案發前不久之 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使 用之車輛等情,有乙車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 (見少連偵350卷二第456至4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戊○○ 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情,業據證人黃○勇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50卷二第577至579、585、、603、6 07頁;少連偵512卷二第285至287、293、303、307頁),堪 認被告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所辯:沒 有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本案係因胡○宇與何○諳有賭債糾紛,雙方於談判過程起口 角爭執,胡○宇因此心生不滿,欲找何○諳理論,邀約集友人 支援其行動,此據證人胡○宇於警詢(見少連偵350卷一第35 頁)、黃○勇於警詢(見少連偵350卷二第577至579頁;少連 偵512卷二第285至28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胡○宇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 胡景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39至14 5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胡○宇等人係預謀犯案而非臨時起 意犯案。是辯護意旨謂:此部分係胡○宇臨時起意犯案,被 告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查被告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示時間,駕駛乙車 搭載胡○宇、羅○辰,一起往何○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外埋伏守候何○諳,由胡○宇、羅○辰將何○諳強押上乙 車後座中間後,將何○諳押載至「將伯包葉檳榔攤」,途中 胡○宇及羅○辰以毛巾遮住何○諳之雙眼及以膠帶綑綁何○諳之 雙手,抵達「將伯包葉檳榔攤」後,胡○宇及羅○辰將何○諳 背到該檳榔攤所在房屋3樓,何○諳在該處遭毆打後,被告戊 ○○復駕駛乙車,並與呂○祐、胡○宇、羅○辰、黃○勇一起將何 ○諳載至南投縣草屯鎮之不詳鐵皮工廠關押等情,業據依證 人黃○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50卷二第579 至587、603、607、645至647頁;少連偵512卷二第287至295 、303、307頁)。酌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案使用之車 輛,其中乙車乃被告戊○○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車 輛等情,亦有乙車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見 少連偵350卷二第456至457頁)在卷可稽,且依證人胡○宇所 述,駕駛乙車之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見少連



偵350卷一第21至23頁),足堪佐證被告戊○○確有參與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是被告戊○○所辯: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是關於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②被告胡景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③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二、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云云(見訴1252卷一第17 頁;訴228卷第14頁),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訴1252 卷卷二第95頁);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追加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胡景棟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見訴228 卷第14至15頁),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此部分之罪名 為同法條項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見訴1252卷卷二第94頁);③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云云(見訴1252卷一第17至18頁;訴228卷第15 頁),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確認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及罪名僅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吸收,不另 論罪(見本院卷二第31、95頁;訴228卷第141頁),均附此 敘明。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①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胡○宇、羅○辰、呂○祐 、黃○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胡景棟胡○宇同為首謀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戊○○與胡○宇、羅○辰、呂○祐、黃○勇間,同為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 2人與胡○宇、羅○辰、呂○祐、黃○勇、丁○○、甲○○、乙○○、 庚○○、陳○泰謝○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①被告胡景棟所犯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戊○ ○所犯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見訴1252卷一第9至10、18頁;訴125 2卷二第9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訴1252卷一第18頁;訴1252卷二第97頁)。本院斟 酌被告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雖罪名不同, 然同屬故意犯罪、暴力犯罪,且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2年,再犯案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戊○○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 ,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最低本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胡景棟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其子胡○宇未滿18歲,為 少年,竟與少年胡○宇共同犯前述犯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戊○○部分,其否認知悉前述胡○宇、羅○辰、呂○祐、 黃○勇陳○泰謝○鋐等人為少年(見訴1252卷卷二第98頁 之辯護意旨),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知悉前述 共犯為少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 ○○知悉共犯為少年,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云云( 見訴1252卷一第18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之被害人何○諳為00年00月生,於案 發時雖為少年,然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均不認識被害人 何○諳、不知道其年齡、不知道其為少年(見訴1252卷二第9 4頁),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何○諳 為少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知悉被害人何○諳為少年,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見訴1252 卷二第95頁),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 量被告胡景棟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則僅坦承犯罪事實 一、㈡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何○ 諳、己○○達成和解,此有胡景棟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撤 回告訴狀(少連偵350卷二第521至522頁)、戊○○與上開告 訴人之和解書(見訴1252卷二第4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化工廠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子就讀國中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胡景棟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經濟狀 況不好、育有2名未成年孩童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述被告戊○○之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強制罪、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 述明確(見訴1252卷二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胡景棟所有且供前揭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胡景棟供述明確(見訴1252卷二卷第7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於 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50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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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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