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香蘭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
1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 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 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向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辯護 人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刑之外之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8、1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過去曾因此入院, 自身情緒管控能力較差,被告與被害人乙○○目前仍為男女朋 友且繼續同住,被告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 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本 應彼此尊重,且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 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對被害 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在 受傷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等節,並提出被害人切結書、撤回 告訴狀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撤回 告訴,已如上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 騷擾行為。另被告倘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