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23號
TCDM,111,易,92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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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雄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豐簡字第163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詠雄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陽公司)之負責人 ,因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標「國道4號臺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之下游工程,有堆置土石之需求,其 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國有之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中區分署)管理,竟未得該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擅自將其施 工所產出之土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面積1715平方公尺。嗣國產署中區分署因接獲通報,於107 年5月14日前往勘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詠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 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勘查人員謝秉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 接獲通報,表示國有土地的航空影像有偵測到變動,才會前 往勘查,有堆置土石等語(見110偵10862卷第127-129頁, 本院111易923卷一第91-11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游世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易陽公司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的工程,我去的時候,被告就有堆土石在本案土地,之後 我們有清理,被告也有叫我代理他去會勘,告知國產署中區 分署人員我們已經把本案土地上的土石清理完畢等語(見本 院111易923卷一第161-176頁)互核無違;復有易陽公司之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 施工情形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易陽公司與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契約、國產署中區分署11 2年7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7730號函及檢附該署108 年4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函、108年3月26日 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 場勘查照片、會勘案件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7年8月20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21210號函、107年5月14日土地勘 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 照片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110偵10862卷第14 9-155頁,本院111易923卷一第81頁、第237-240頁、第267- 269頁、第271-277頁、第291-292頁、第295頁、第299-305 頁、第377頁,工程契約檔案置於本院111易923卷一檢附證 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 地,且其無合法使用權限,仍圖不法利益,將施工產出之土 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實有不該。並念被告於本案犯行為國 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查獲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前,即已將其所堆置之土石清理完畢,亦已繳清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核算之使用補償金,嗣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見本院111 豐簡163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1易923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於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調查前,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清理完畢 ,並繳清使用補償金,嗣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確知悔 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107年4月間,堆置土石在本案土地上,固有獲得相當 於免付租金之財產利益,惟被告業已繳清國產署中區分署所 核算之使用補償金20萬3566元,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7月 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77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 易923卷一第237-240頁),堪認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之 請求權已獲得實現及履行,與發還無異,被告實際上亦不再 享有上開不法利益,故無需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以1188號土地之 相同方式代稱各筆土地。5筆土地合稱1188等號土地)為國 有土地,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其並未合法承租1188等 號土地,亦無使用權源,因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標「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之下游工程, 有堆置土石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占有1188等號土地,堆置工程產 出之土石,占用面積合計為1萬2760平方公尺(扣除本案土 地之面積1715平方公尺)。嗣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7年5



月14日、11月9日、12月14日、108年4月2日、6月6日、109 年8月17日前往勘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1188等號土 地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1188等號土地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秉祐於偵 查中之證述、勘查照片(107年5月14日、107年11月9日、10 7年12月14日、108年4月2日、108年6月6日、109年8月17日 )、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5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970128 40號函、1188等號土地之土地勘查表(107年12月14日、108 年4月2日、108年6月6日、109年8月17日)、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同署108年4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10897007080號函、同署108年8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 97018890號函、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1188等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1188等號土地之犯行,辯稱:我 只用堆置土石在本案土地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資料、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占用之事實,被告亦無將土石分散堆放之動機,請求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1188等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國產 署中區分署因接獲城鄉分署通報有偵測到1188等號土地疑似 變異點,派員到場勘查後,勘查人員於107年12月14日、108 年4月2日、108年6月6日、109年8月17日之土地勘清查表上 均登載被告為地上物使用人,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08年4 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函表示將計算1188等 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另行通知被告等情,固有1188等號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24日台 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函及112年7月25日台財產中管 字第11297027730號函、前開日期之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參



(見110偵10862卷第35頁、第40頁、第47-51頁、第83頁、 第85-88頁,本院111易923卷一第237-240頁、第243頁、第2 47-251頁、第267-268頁、第307頁、第311-315頁、第339頁 、第341頁、343頁),可堪認定。
 ⒉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7年5月14日至1195號土地勘查時, 地上物使用人僅登載「王註生等1人」,於107年11月9日前 往1190號土地、1191號土地勘查時,地上物使用人僅登載「 郭玫君等1人」,有107年5月14日及107年11月9日土地勘清 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293頁、第329-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見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7年5月14日 、107年11月9日有發覺1188等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勘查紀錄 等相關資料,檢察官指被告於107年4月間即占用1188等號土 地,已失其依據。
 ⒊復對照國產署中區分署以108年8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 018890號函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92號土地之108 年4月2日土地勘清查表(見110偵10862卷第40頁),及該署 以112年7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27730號函檢送本院 之同日、同筆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 342頁),前者之地上物使用人欄經勘查人員以手寫方式登 載「游詠雄」、蓋用校正章,後者卻未記載任何地上物使用 人,顯然不同,能否以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勘清查表上形 式記載,遽認被告有占用1188等號土地之行為,顯有疑義。 ⒋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其上所記載之地上物使 用人,均係勘查人員直接沿用電腦紀錄資料予以登載,並未 實質調查、確認使用人之身分,待國產署對被記載人徵收使 用補償金,經該人提出異議後,才會再行確認、變更。勘查 人員到場僅就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勘查等情,分據證人謝秉祐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91-117頁)、證人即 勘查人員劉興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198- 210頁)與證人即勘查人員游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1 易923卷一第210-225頁)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前承辦人 柯芳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勘清查表是勘查人員到現場 勘查後,製作而成,我不知道勘查人員如何勘查,我就是依 照勘查表上的記載放在管理資料裡,並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176-184頁),足徵國 產署中區分署就1188等號土地之占用人為何、應向何人收取 使用補償金,始終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地上物使用人之記載 依據不明,自難僅憑土地勘清查表上之記載,或使用補償金 之收取決定,逕推論被告有以堆置土石之方式,竊佔1188等 號土地之犯行。




 ⒌證人游世榮代理被告出席108年6月6日之1188等號土地會勘, 並於該次會勘中表示已清除原本之土石堆一節,雖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 265頁),然依證人謝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接 獲有變異點的通報,所以到場勘查,但沒有會同地政機關確 認土石堆置範圍。108年6月6日會勘是因為被告對徵收使用 補償金有意見、表示沒有使用,所以提出申請。會勘當天是 證人游世榮到場,證人游世榮說他們都已經清空了,我有跟 證人游世榮說雖然已經清掉,但我們還是認定已經整地過、 有填平。我們也是因為現場有類似填土整地的痕跡,和承辦 人討論後,維持原本的占用等語(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91 -117頁);證人游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當初清 理的範圍及數量,只是把我看到的都清掉,我們清理的時候 ,附近也有人在倒土或清理。被告有收到國產署中區分署10 8年4月24日函文,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申請108年6月6日會勘 ,被告說他108年6月6日無法去會勘,才會找我去幫他看, 我不知道為何上面記載1188等號土地,當時勘查人員跟我說 要會勘本案土地,我是針對本案土地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 111易923卷一第161-176頁、第195-197頁),佐參被告確有 於108年3月26日前將其堆置之土石清理完畢,1188等號土地 與本案土地相比鄰之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24日台 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080號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1易923卷一第267-268頁、 第299頁),被告對其是否需繳納占用1188等號土地所生之 使用補償金,已提出異議,而被告於107年4月間堆置土石範 圍未經地政測量、劃界,是否確有超過本案土地之地界,擴 及1188等號土地,要非無疑,尚難苛求臨時受被告委任到場 之證人游世榮清楚分辨被告堆置土石、清理之範圍在何筆地 號土地上,無法排除其主觀上因不確知被告堆置土石、清理 範圍涉及何筆土地,且認被告已清理完畢,始為上開回覆之 可能,故無從以證人游世榮於108年6月6日會勘時所表示之 意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1188等號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為何,始終未經實質 調查,國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上記載之憑信性與真實 性均有疑問,且本案土地與1188等號土地究屬不同標的,自 不得以被告有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任意推論其亦有占用11 88等號土地之行為,綜合以觀,實難對被告以竊佔罪責相繩 。檢察官未提出佐證被告於107年4月間確有在1188等號土地 上堆置土石之具體事證,僅以上開土地勘清查表之形式記載 ,即認被告有占用1188等號土地之行為,尚屬速斷。



㈤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1188等號土 地部分,確有其所指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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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