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570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怡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98
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第44660號、第52099號、第52851
號、第5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離開。嗣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因是否 繳交管理費乙事,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與該社區 保全員丁○○發生爭執,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中正新第」管理 室外,從丁○○之背後雙手環抱其脖子,以此方式,欲強行阻 擋將丁○○從庚○○身旁離去,嗣因丁○○抵抗並將掙脫後離去, 而未遂。
三、案經丁○○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安全帽等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52頁), 惟辯稱:我母親過世後,我很崩潰,但我去治療後,藥物並 無法緩解我憂鬱症的症狀,我希望我像正常人一樣,我開始 吃雙倍藥物來緩解我的症狀,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 當天有吃憂鬱症的藥,我不記得為什麼要拿別人的安全帽, 我也不記得這些事情,我沒有要偷竊安全帽的意思,我是受 藥物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國軍臺中總 醫院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況結論,被告已經符合嚴重型憂鬱症 ,及參酌甲○○○○○○○○被告就診紀錄,持續有去拿藥服用,而 該等藥物確實會出現喪失記憶的狀況,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 因有服用藥物,出現夢遊及脫序的行為,且被告並沒有將該 等安全帽據為所有之意,被告不具主觀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乙節,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丙○○(見偵32498號卷第25至27 頁)、辛○○(見偵38473號卷第31至32頁)、壬○○(見偵384 73號卷第47至49頁)、己○○(見偵38473號卷第71至72頁) 、癸○○(見偵38473號卷第81至83頁)、廖啟宏(見偵48018 號卷第31至33頁)、黃筠唐(見偵48018號卷第35至36頁) 、李綺(見偵48018號卷第37至39頁)、張書碩(見偵48018 號卷第41至43頁)、王品媃(見偵44660號卷第31至33頁) 、李佩珊(見偵52099號卷第37至39頁)、李峻州(見偵520 99號卷第41至42頁)、劉子瑄(見偵52099號卷第43至45頁 )、黃韻容(見偵52099號卷第47至49頁)、吳宛燕(見偵5 2851號卷第27至28頁)、羅亞倫(見偵53672號卷第29至32頁 )、陳韋澔(見偵53672號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1)【告訴人辛○○,111年
5月22日4時05分至4時0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偵38473號卷第41至45頁)、(2)【告訴人壬○○,111年5月 27日5時59分至6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崇德路 與美德街口、大義街29巷、大義街29巷37號】(見偵38473 號卷第51至69頁)、(3)【告訴人己○○,111年5月31日19 時35分許、20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 0號卷第73至79頁)、(4)【告訴人癸○○,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偵38473號卷第85至87頁)、(5)【告訴人李 佩珊,111年8月29日4時44分至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大義街29巷37號、崇德路與美德街口】(見偵52099 號卷第53至61頁)、(6)【告訴人李峻州,111年9月1日4 時1分至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大義街與美 德街口、大義街29巷37號、健行路與永興街】(見偵52099 號卷第63至71頁)、(7)【告訴人劉子瑄,111年9月17日4 時13分至4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健行路與 永興街、健行路與大義街、健行路與崇德路、健行路與榮華 街、健行路與益華街】(見偵52099號卷第73至85頁)、(8 )【告訴人黃韻容,111年9月17日4時27分至4時31分許,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口、三民 路3段與興進路口】(見偵52099號卷第85至91頁)、(9) 【告訴人羅亞倫,111年9月23日0時34分至0時36分許,臺中 市○區○○路000巷巷○○○○○00000號卷第37至41頁)、(10)【 告訴人陳韋澔,111年9月23日0時37分至0時52分許,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育德路往梅川西路、美德街往大德街】( 見偵53672號卷第43至63頁)、(11)【告訴人吳宛燕,111 年7月24日3時26分至4時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世 紀公園華夏社區」停車場、大義街29巷37號】(見偵52851 號卷第31至37頁)、(12)【告訴人王品媃,111年5月22日21 時16分至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見偵44660號卷第35至39頁)、(13)【告訴人丙○○,111年 5月31日0時28分至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偵32498號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戊○○】(見偵3249 8號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 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見偵38473號卷第33至39頁)、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之現場照片(見 偵44660號卷第4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國車 籍列表(見偵52099號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099號卷第95頁) 、告訴人壬○○遭竊之安全帽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65頁)
、告訴人癸○○遭竊之安全帽及現場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8 5、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38473號卷第 89至93頁)、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之現場照 片(見偵53672號卷第65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 L(彩繪)安全帽1頂】(見偵53672號卷第67至71、75至7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1 頂】(見偵53672號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羅亞倫】(見偵53672號卷第97、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韋澔】(見偵53672號卷第101 、10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該等事實為真實。 2.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被告行為當時具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因其罹患重 度憂鬱症,至甲○○○○○○○○就診。其因而取得之處方藥物,包 含美得眠、腦樂靜、安保抗憂錠、利平靜等,而其中美得眠 藥物可能出現夢遊行為、對於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無 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痛、不安感、頭 腦癡呆、動作緩慢、耳鳴、記憶力退化,而具有影響認知功 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有美得眠藥品仿單(見偵44660號 卷第75頁)、被告之甲○○○○○○○○病歷表(見本院易2333號卷 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長期服用該類處 方藥,醫學臨床文獻上確實可能產生造成健忘、夢遊、反應 遲鈍、痴呆等意識障礙之情形。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6日 、2月23日、4月2日、5月6日、6月7日、7月22日、8月22日
、10月7日、11月14日、12月16日,也確實有至甲○○○○○○○○ 就診,而取得上開美德眠之處方藥(均28日份)之紀錄,亦 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83至85頁) 。是被告辯稱各於案發當天有吃藥乙節,尚非無由。 (3)經本院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覆以:一、現在病症:嚴重型憂鬱症。 二、個人生活史:被告為45歲女性,大學護理系畢業,之後 從事過臨床工作幾年,後續轉職變成藥廠業務做了 6年,被 告自述在106-108年期間開始因為失眠在彰化的身心科診所 就醫,有個已婚妹妹,但被告沒有跟其頻繁聯絡,父親在被 告20歲時開始有慢性腎臟病,後續被告跟母親住在一起,母 親在111年因為心臟有動脈瘤的問題而住進加護病房,後續 疑似病況變化而住院時間較長,被告也因此對母親此次住院 過程所接受的治療有些疑問,母親不幸於111年5月16日過世 ,被告剛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加劇,哭泣,記憶力及專 注力下降及負面想法等繼續在精神科診所,期間已無法維持 工作,生活支出靠以前的積蓄及妹妹的協助,自述開始會出 現外出拿取別人安全帽而不自知的過程,因此有被起訴數件 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日常生活也有過許多 次跟人通話聊天自己卻一點印象都沒有的情況,經瀏覽被告 就醫用藥紀錄發現其中有含鎮靜安眠成分的藥物,其中含份 為Flunitrazepam 2mg的美得眠,在臨床使用上的確有被告 會出現在服藥後,因藥物作用而影響被告做出自己沒有印象 的行為舉動,大多為在事後經同住家人目睹或通訊軟體的聊 天紀錄才證實確有發生過服藥後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經瀏 覽被告就醫用藥紀錄及法院提供的刑事卷宗,被告的確在發 生這些竊盜他人物品的期間有規則在身心科就醫及領藥紀錄 ,被告自述在身心科就醫期間自己的記憶力及反應都有變差 ,不論本身疾病或所服用的藥物都可能會造成上述記憶力及 專注力的減退,在臨床上也的確有發生過類似情況。綜合被 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目前符合嚴重型憂 鬱症診斷,已經一年以上無法維持工作,且自述在近幾年開 始在身心科就醫之後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但一般生活尚可 自理,並在111年5月16日母親過世後出現過數次拿取他人財 物而沒有印象的事件發生,經提及此些案件時,被告均聲稱 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且也沒有把物品變賣或帶回家,都隨 手丟棄或隨意擺放到其他車輛上面,就其疾病及所服用的藥 物的確有可能會出現上述情形,被告智能表現中等,表現情 緒穩定度不佳,內在焦躁感明顯,目前對於事情的判斷力及 問題解決能力表現尚可,遇到情緒出現,對於事情的判斷力
可能有下降的情況,而認被告具有精神障礙(符合嚴重型憂 鬱症診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及接受治療可以控制症狀且有回復之可能 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233 3號卷第181至185頁),因上開鑑定報告為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可見 被告在受到嚴重憂鬱症症狀及藥物的影響下,導致其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虧損乙節,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時,因受精神症狀及藥物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精 神狀態符合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4)然查,依前揭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既 均能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在路上,且正常行走於街道並取走如 附表所示安全帽,而該等舉動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 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再綜合參酌前述 鑑定報告內容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 固可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受到嚴重憂鬱症、藥 物所產生之負性症狀、副作用之影響,有異於正常人之處, 惟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要件或被告當時並無認知到該行為係竊盜,尚無理 由。
(5)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 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 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 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 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 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 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 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 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 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 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 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 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 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
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 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地將各告訴人之安全帽取走後,並未物歸原位 ,致各告訴人於前往原擺放處時無法尋得其等所有之安全帽 ,顯見被告取走各安全帽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該安全帽 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各告訴 人得知安全帽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取走其安 全帽,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 後,隨意將各安全帽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 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辯護人辯稱並無將各安全帽帶回家 中,固無竊盜犯意等語,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訴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 戶,因管理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 址「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阻攔告訴人丁○○去 路,復從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丁○○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丁○○爭論我是否已 經繳納管理費之事,才不讓告訴人丁○○離開,又我是看到告 訴人丁○○拿三角錐,我很害怕才環抱告訴人丁○○,我並不會 無緣無故抱住告訴人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是因為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當天早上經告訴人丁○○言語刺 激,於案發時前往找告訴人丁○○詢問管理費乙事,從影片中 可看到告訴人丁○○有拿三角錐,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丁○○肢體 碰撞後,告訴人丁○○仍可在路上行走,並沒有強制脅迫的行 為,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1.被告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因管理 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中正新 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阻攔告訴人丁○○去路,復從背 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丁○○脖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52頁),並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中正新第」 管理室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38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稱案發當時是因為看到告訴人丁○○拿三角錐,會害怕 才環抱告訴人丁○○云云,然依本院112年9月14日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是被告先環抱告訴人丁○○脖子,告訴人 丁○○走數步後,始拿起三角錐(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38頁 ),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同,其辯詞是否可信,已
然存疑。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不滿管理費跟我貼勸導單 的事情,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來「中正新第」 管理室找我,我走出管理室遠離被告避免衝突,被告緊跟在 後,在管理室外馬路上,從後方勒住我脖子,稱要告我性騷 擾,我心生畏懼,要掙脫被告,所以被告被我甩到地上等語 (見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一致,並有「中正新第」管理室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與告訴人丁○○爭論,告訴人丁○○欲離開現場,被告隨即走 至告訴人身後,並雙手環抱告訴人丁○○脖子,告訴人丁○○在 此情狀下,自是無法自由離去案發地點甚明,是被告於前揭 期間環抱告訴人丁○○脖子之有形力,阻擋告訴人丁○○離去, 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 強制犯行堪予認定,然被告雖確有施以強暴阻攔告訴人丁○○ 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事實,惟經告訴人丁○○ 掙脫被告後,被告即未再予阻攔,告訴人丁○○得以自由離開 ,故被告雖有意阻止告訴人丁○○離去並有阻攔之舉措,惟告 訴人丁○○仍得以自由離開,是被告並未達限制告訴人丁○○行 動自由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期間以有形力, 持續阻擋告訴人丁○○之去路,其具有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 故意,已堪認定。縱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是要與告訴人丁 ○○討論管理費是否有積欠一事,其目的固為合法,仍不得以 對告訴人丁○○施以強制行為之非法方式為之,否則自仍該當 於刑法所定強制之罪。再被告以有形力阻擋告訴人丁○○之離 去,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丁○○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並不以告訴人丁○○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縱 使告訴人丁○○最終可以離開案發現場,亦不影響被告強制犯 行之成立,而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
告訴人丁○○之行為沒有受到被告行為之限制,故未成立強制 罪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竊 盜既遂及強制未遂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被告強制行為未生阻 止告訴人丁○○離去之結果,而係強制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竊盜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嚴重憂鬱症及藥物影像下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 ,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全帽,所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1、16所示告訴人羅亞倫、李佩 珊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9月1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 完全為相當填補,又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管理費糾紛,竟 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以取得 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54頁),並 患有重度憂鬱症(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83至85、181至1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均被 告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編號11所示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佩珊乙節,有本 院112年9月14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賠償,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羅亞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672號卷第81頁)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被告雖然因為精神疾病及藥物所困 擾,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被告所做所為僅為竊 取安全帽為所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犯為財產 犯罪尚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本院認被告對社會 之危害性也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8時05分,在「中正新第」社區中庭,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丁○○打人和偷 錢」、「警衛打人,丁○○打人加亂搶錢,這就是我們請的好 警衛,丁○○打人加偷錢,丁○○打人加偷錢」...等言語指摘 告訴人丁○○,足以貶損告訴人丁○○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譯文、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嫌,辯稱:我不否認我有講這 些話,只是我講的都是陳述事實,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丁○○ 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因管理費 有所爭執,而管理費部分被告已於111年3月繳納,告訴人丁 ○○卻稱被告沒有繳納,並於案發當天上午言語刺激被告,被 告才會說上開言語,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丁○○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丁○○「丁○○打人和偷 錢」、 「警衛打人,丁○○打人加亂搶錢,這就是我們請的好警衛, 丁○○打人加偷錢,丁○○打人加偷錢」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52頁),且告訴人丁○○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8495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誹謗 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 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 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 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 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 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 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 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三)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予絕對保障。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手機拍攝的時間是案發時間的早上 。我去詢問告訴人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38 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藉故要查管理費 ,我跟被告說明不清,被告又拿不出單據,就一直在管理室 跟大庭說偷錢等語(見偵38495號卷第31頁)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38頁)在卷 可佐,相互吻合,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因管理費一事與告訴人 丁○○發生爭執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及告訴 人丁○○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原先意圖為與告訴人丁○○爭辯管 理費繳納一事,僅因當時其與告訴人丁○○一路爭辯至「中正 新第」社區中庭,被告實非刻意要在「中正新第」社區中庭 為上開言語,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屬有疑。(五)查被告所居住之中正新第公寓A4-9已於111年3月8日繳納管 理費,並無欠繳乙事,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 年2月3日(112)中正字第1120203001號函及檢送「A4-9」 住戶繳納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111 年管理費收費登記簿(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案發時間稍早前因妨害告訴人丁○○自由,經告 訴人丁○○掙脫,致被告摔倒到地乙節,亦有本院112年9月14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2333號卷第238頁)在卷可參,可見本 件爭執起因在於告訴人丁○○誤認被告居住之A4-9住所尚未繳 納管理費,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因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
丁○○,告訴人丁○○掙脫之際,導致被告跌倒到地,被告亦誤 認是告訴人丁○○故意將其推倒至地,被告因而認為管理費遭 告訴人丁○○侵占,及於案發時間稍早前遭告訴人丁○○毆打之 認知,故被告於言論中所稱之「偷錢」、「丁○○打人」、「 他說我勒她脖子,我一個女生可以勒住他的脖子,我也很佩 服我自己」,依其前後文意,顯係對告訴人丁○○身為管理員 卻誤稱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且在被告與告訴人丁○○爭辯時, 告訴人丁○○之行為導致被告跌倒等之可受公評一事,依其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尚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告訴人無由之抽象謾罵,縱對 告訴人丁○○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丁○○感到 不快,然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告訴人丁○○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 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 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丁○○之言語,固有可議 ,然尚難認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未使本院達到被 告誹謗部分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