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6號
TCDM,111,原金訴,7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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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法扶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
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基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加入何俊逸(暱稱「子成」 ,何俊逸涉犯詐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太陽」、「天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家基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 車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陳家基何俊逸 、「太陽」、「天橋」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假冒 阿彌陀佛基金會人員,致電向許玉容佯稱:因資料錯誤將導 致每個月會從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等語,致許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款項匯入後,指示陳家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何俊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流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遂行詐欺犯罪。
二、案經許玉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家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偵2950卷第259頁、偵20017卷第25至29、35頁、本院 卷第128、245、258頁),核與證人許玉容何俊逸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950卷第10至11頁、偵20017卷第47至5 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10月21日合金 雙和字第1100003383號函檢附林香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757號函檢附 劉昱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竹北郵局ATM提款畫面、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渣打新社分行監視器畫面7張、竹北郵局監視器畫面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1172477600號函檢附被告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畫面擷圖6張在 卷可參(見偵2950卷第51至53、58、60、78至81頁、偵2001 7卷第39至45、97至107、127-1至12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陸續提款,然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何俊逸、「太陽」、「天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 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 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 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尚可、無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抽到 當天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50卷第259頁 )。又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共計23萬5,000元(即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2萬*7筆+6萬+3萬5,000元=23萬5,000元)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350元(即23萬5,0 00*0.01=2,35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贓款 既已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110年8月15日 18時23分許 49,987元 林香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0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0年8月15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⑷110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⑸110年8月15日18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⑹110年8月15日18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⑺110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至⑺均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提領 2 110年8月15日 18時25分許 49,987元 3 110年8月15日 18時33分許 45,123元 劉昱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15日18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0年8月15日18時48分許,提領35,000元 ⑴、⑵均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提領 4 110年8月15日 18時57分許 49,987元(本筆匯款經圈存抵銷,未及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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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