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
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4、154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為成年人,於民國 111年5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招財」 (即「多果汁」)、「藍寶堅尼」、「阿弱」等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其等提領詐 欺所得財物之工作(俗稱「收水」)。癸○○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分別與子○○、地○○(前開二人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少年吳○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順利」、「招財」、「藍寶堅 尼」、「阿弱」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多果汁」或「多福」即指示子○○持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 與癸○○,由癸○○轉交予「藍寶堅尼」,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後,吳○平即依「招財」之指示,持癸○○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先後於: ⒈111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 超商國校門市」內;⒉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 北路與國校巷之路口附近交予癸○○。癸○○再於同日其後某時 ,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藍寶堅尼」,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Michael」即指示地○○前往與癸○○會合,並由癸○○ 交付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地○○,由其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6月9日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圖書城」外交 予癸○○,由癸○○轉交予「阿弱」,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丑○○、乙○○、天○○、潘永恒、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未○○、辛○○、亥○○、庚○○、辰○○、己 ○○及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共犯吳○平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 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吳○平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證明被告癸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 罪防條例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5-1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下稱第 34102號偵卷)第311-316、323-32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3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25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63頁、第182-183、2
16頁、卷三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地○○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同案被告子○○部分:見第34102號卷第53-63頁、111年度偵 字第34104號卷(下稱第34104號偵卷)第27-32、147-150頁 ,本院卷一第58-59、185、216頁、卷二第299頁;同案被告 地○○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下稱第329號少連 偵卷)第335-342、369-375、397-401頁,本院卷一第373-3 74、403頁】、證人即共犯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36156號卷(下稱第36156號偵卷)第81-88頁】相 符,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修正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子○○ 、地○○、共犯吳○平及「招財」、「藍寶堅尼」、「阿弱」 ,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誘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故由上開事證,足徵該詐欺犯罪 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 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39-42頁)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4之 告訴人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附表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4、154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5、7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與「招財」、「藍寶堅尼」、同案被告子○○及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招財 」、「藍寶堅尼」、共犯吳○平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招財」、「阿弱」、同 案被告地○○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附表二、三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平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卷三第195頁),而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同詐欺集團還有一個少年,名字我不知道 ,於111年5月20日有提領詐欺贓款,分別在北屯郵局及統一 超商廁所內,將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伊等語(見第3410 2號偵卷第313頁),而於111年5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並分 別在上址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為共犯吳○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全部認罪,亦不爭執吳○平未成年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吳○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之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故就附 表二所犯之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
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雖 非直接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之方 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參與期間 不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 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各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依 三第191頁),依附表一至三「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向 同案被告子○○、地○○及共犯吳○平收水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7 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8日及6月9日,共計6 日,每日犯罪所得2,000元,共計12,000元,前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係以日計算,即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 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使用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之手機,已壞損遺失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0頁),故上開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手現仍存在,而該 支手機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 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 前述),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 告子○○、地○○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分別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被 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再由子○○或地○○分別持附表五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申○○、寅○○、巳○○、宇○○及告訴人酉○○、丁○○、卯○○及壬○○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人頭帳戶謝佩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 行簡訊通知、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申○○國 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 黃韋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寅○○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巳○○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 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人頭帳戶葉珮琪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轉帳明細、LINE暱稱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 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壬○○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均認罪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五編號1-8之款項,均是伊 所提領,其中111年6月1日(即附表五編號4-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是上手「菜菜」當面交予伊,密碼是「多福」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給伊,提領的贓款都交給「菜菜」;伊11 1年5月8日及5月11日是搭配被告,同年5月26日(即附表五 編號1-3)是搭配「阿維」,其2人都是負責給伊提款卡並向 伊收錢等語(見第34104號偵卷第27-29、35-36頁,第34103 號偵卷第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第34104號偵卷第37-4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 月25日至26日某時,是「阿維」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 是在郵局旁邊的巷子;「菜菜」不是被告,如果是在力行郵 局領錢的話,就是「菜菜」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伊提領 的款項也是交給「菜菜」等語(見第27544號偵卷第415-416 、418頁,第34104號偵卷第148-1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6月1日於力行郵局交卡片及收水的人是「菜菜 」,不是被告,另111年5月26日是交給「阿維」,因為那天 下雨,所以印象深刻,第34103號偵卷第172頁的影像中,背 一個背包的人,就是向伊收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頁)。再者,依同案被告子○○前於111年5月26日交付詐 欺贓款之人之身體特徵為後頸部有一刺青圖騰,此有臺中市 東區忠孝路74巷(臺中大智郵局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 張附卷可憑(見第34103號偵卷第17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後頸部並無任何刺青,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收水之行 為分擔,確實有疑。稽諸同案被告子○○就此2日(111年5月2 6日、同年6月1日)交水之供述,始終一致,並有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據,是其供稱111年5月26 日及同年6月1日向其收水之人並非被告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
㈡同案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111年6月8日到9日,是犯罪嫌 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6(即被告)的人拿提款卡給伊,伊領 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此外,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拿過提款卡 給伊;同年6月3日交提款卡及收錢的是另一位在公園的瘦高 男性;伊可以分辨是瘦高男性或被告,是因為伊於111年5月 31日開始到臺中領錢,端午節連假伊有回臺東,禮拜一回臺
中,禮拜二(即111年6月7日)繼續領錢,伊回臺中後,就 是被告與伊接觸。伊有於111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告 知伊地點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特徵,伊依指示往會合 ;這2天與伊會合的人是不同人等語等語(見第329號少連偵 卷第337-4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領錢交給被 告,還有一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有同 案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 度偵字第36156號第71-77頁)。衡諸同案被告地○○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核其歷次所為供述,並無迴護被告 之情,參以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人為何人,係以當年 中秋節連假為區分,益徵其為供述係有所憑據,從而,其供 稱111年6月3日向其收水之人並非被告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附表五所示犯行,除被告之自白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依前 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子○○、 地○○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為附表五所示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騙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