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2010號
TCDM,111,原重訴,2010,2023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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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倫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就本院112年5月25 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 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則第 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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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