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301號
TCDM,111,中金簡,30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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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
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
號、第161號、第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高子玄」更正 為「高子宏」。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至4行「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高子玄」 更正為「高子宏」。
  2.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二)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編號3 證據名稱第3行「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刪除。
(三)附表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黃琬玄之匯款金額 「10萬元、4760元、2萬5240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 元、7萬元、4760元、2萬5240元」。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煌仁之施用詐術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煌仁聯繫」更正為「詐騙 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煌仁聯繫」。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翁亘琪之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更正為「110年6月23日」。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高子玄」更正為 「高子宏」,以及施用詐術第2行及第4行「高子玄」更正 為「高子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黃威霖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0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0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張云慈詐得 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 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 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刺青師,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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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