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開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羅開芬雖辯稱:因為當時案由還沒有討論就要開票,也 沒有議案說明,強制表決就要通過,涉及我們住戶表達意見 的自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是從桌上拿的云 云。惟查:
⒈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 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 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存 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 之基本秩序。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為一共同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 身固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之救濟予以規定,然觀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明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2項也規定: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區分 所有權人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或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作為救濟,當無施行強制手段以私力 救濟之必要。
⒉莒光新城社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召開「111年度定期第1次 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進行至「 第十、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112年度工作計劃書 」投票開票過程中,在開票員張宏亮唱票至第5張票之際,
被告羅開芬突然徒手強行抓取業已開票完成、放置於開票桌 上之選票,雖經開票員張宏亮制止、要求歸還選票,被告仍 拒絕返還,並於現場大聲爭執、咆哮,嗣警方到場才歸還選 票等節,業經在場人員即證人梁成、張宏亮、王茂集、李其 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莒光新城111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至51、84至86頁)。然如前所述,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倘認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應按照法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 之訴,當無容任區分所有權人得當場施以非法強制手段來干 擾、妨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況被告並非莒光新城社 區之住戶,其雖自稱代理姐姐羅開芳出席本案會議,但實際 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 出席」之規定,則被告既非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羅 開芳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足見被告並不具備參與 本案會議之資格,本案會議之任何決議、選舉結果均與被告 無關,被告自無權佯以代理人名義,干涉與其無關之本案會 議進行,更無任由被告自行使用暴力,以喧鬧方式,強行將 他人選票抽走之理。縱如被告所言,其動機是為維持本案會 議之公正才為前述行為,惟被告率爾以爭吵咆哮、搶奪選票 之方式表達意見,致使當日會議進行過程混亂不休,其行為 實已干擾本案會議之進行。是以,被告搶奪選票、妨害證人 張宏亮唱票等行為,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難認具有正 當性。綜上,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玉琦、戴龍寺、李國權、王蘭齡, 然被告之強制犯行,有前述現場照片、本案會議紀錄及證人 梁成、張宏亮、王茂集、李其惠之證詞等為證,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被告強制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縱經傳喚劉玉琦、戴龍寺、李國權、王蘭齡到院亦無解於被 告上揭犯行,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核被告羅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莒光新城社區住戶 ,不思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合法程序表達訴求,竟 由被告恣意以強制行為干擾本案會議之進行,致使當日出席 之住戶無論對議案同意予否,均無法透過本案會議合法正當 表示意見,且造成莒光新城社區需耗費額外之時間、費用等 成本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且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8號
被 告 羅開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開芬非莒光新城社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 本案社區)之住戶,其因認莒光新城社區「111年度定期第1 次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未依正常 程序進行,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趁本案社區 住戶在本案社區大門廣場(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召開本案會議,並進行「112年度工作計畫」表決開票時, 羅開芬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抓取業已開票完成、放 置於開票桌上之選票5張,經開票員張宏亮制止,其仍持上
開選票離開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干擾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進行,妨害該社區住戶順暢進行本案會議及清點開票結 果之權利。嗣經在場之幹事王茂集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要 求羅開芬歸還上開選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本案社區住戶梁成、張宏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訴 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核其性 質,應屬告發,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開芬固坦承有於本案會議中徒手抓取選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由都沒有討論就要開 票,也沒有議案說明,強制表決就要通過,涉及我們住戶表 達意見的自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主席梁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人張宏亮於警詢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王茂集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負責錄影紀錄之李其惠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社區111年度第1次及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現場錄影截圖暨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客觀上有奪取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固有徒手抓取業已開票完成、 放置於開票桌上之選票5張等舉動,惟被告事後已歸還選票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表達抗議,才拿走選票等 語,其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有疑。況該等選 票於社會通念上,並無相當財產價值,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 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