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王震昱
張文玲
莊孟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第30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乙○○均係成年人。戊○○、乙○○、丁○○及己○○因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以戊○○、丁○○之兄弟張繹鎧之名義租車,撞壞車輛, 及丙○○與己○○間糾紛等,偕同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 弘(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謙(92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諺(93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鄭○安(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崇倫街外 重劃區某處,與丙○○見面,詎戊○○、乙○○明知丙○○及林○弘 、張○謙、林○諺與鄭○安均係少年,仍與丁○○、己○○、林○弘
、張○謙(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諺、鄭 ○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丙○○包圍在中間,由戊○○ 、丁○○、己○○與丙○○對談,令其說明事情原委,丁○○持手機 拍攝,乙○○、己○○、林○弘、張○謙與林○諺徒手毆打丙○○( 無證據證明有受傷),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 動之權利,嗣戊○○等人見附近有巡邏警車,方一一離開現場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戊○○、乙○○、丁○○及己○○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被告4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14卷第29-31頁、 第49-50頁、第155-157頁、第259-261頁)、證人即在場少 年張○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66卷一第117 -124頁,111少連偵166卷二第143-145頁)、證人即在場少 年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14卷第327-335 頁、第409-412頁、第415頁)、證人即在場少年林○諺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66卷一第447-455頁)、證人即 在場少年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302卷一第379 -393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李宗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少連偵166卷一第241-245頁),與證人即在場人劉俊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302卷二第37-42頁)亦無 違背,復有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他1714卷第23-28 頁、第177-233頁),足認被告4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4人所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 謂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滿20歲之人, 惟民法第12條規定於被告丁○○、己○○行為後修正為:「滿18 歲為成年。」於110年1月13日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 被告丁○○、己○○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已成年,應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故被告丁○○、己○○所為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等情,經被告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 3-86頁),亦有被告戊○○、乙○○與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被害人資料置於本院 卷附證物袋),被告戊○○、乙○○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核渠等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戊○○、乙○○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同時載明被告戊○○、乙○○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亦認被告戊○○、乙○○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開記載,已足使被告戊○○、乙○○知悉渠等所犯罪名而 得以防禦,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戊○○等4人與林○弘、張○謙、林○諺及鄭○安間,就本案強 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林○弘、張○謙、林○諺及鄭○安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見111 少連偵302卷二第175頁、第187頁、第193頁、第201頁), 被告戊○○、乙○○與林○弘、張○謙、林○諺及鄭○安共同故意對 被害人犯本案強制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 重事由,均應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均知悉被害 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透過理性方式處理本案起因之糾 紛,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誠值非難, 並念被告戊○○等4人就本案之角色輕重、分工內容,被告戊○ ○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和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且均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明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87-89頁、第99-10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等4人之 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3-124頁)及渠等分別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6-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乙○○、丁○○、己○○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乙○○、丁○○、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 乙○○、丁○○、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渠等3人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或和 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乙 ○○、丁○○、己○○具悔意,信被告乙○○、丁○○、己○○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乙○○、丁○○、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乙○○、己○○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行為與 個人狀況等,為促使被告乙○○、己○○日後戒慎己行、建立法 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乙○○、己○○負 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 ○○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乙○○、己○○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①因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 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 ,再由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於110年3月6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9 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47-153 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宣告。五、被告戊○○等4人分別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雖分屬渠等4人所有,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渠等4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少年張○謙所有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戊○○等4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手 機係供被告戊○○等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戊○○ 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乙○○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丁○○ 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己○○ 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張○謙 iPhone S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