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111.1.6解除委任)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069、3767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1994、4625、8092、1059
3、11178、11778、13692、17551、17884、18572、19903、1990
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
、20708、23502、23805、26719、30265、31323、34065、35005
、35386、35869、36104、39075、39932、39933號、111年度偵
字第1415、4222、5358、8500、8662、9284、14665、188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克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2至41、45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2至41、45至5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11至13、15至18、22、24、28、32、46至47、50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張克家(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戊○○(另案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張克家就附表一編號29至31、42至44、53所為,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8年間,由丁○○以張克家所出資設立 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 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由不知情之阮采羚擔任登記名 義負責人),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 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丁○○保管,再由丁○○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 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 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使用之虛擬帳戶,並依張克家所指示,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 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再由戊○○就每日進出金流負責記 帳、對帳,復由丁○○將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撥款,詳如附 表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轉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張克家(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636卷二第2 8-34、277-286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636 卷七第62-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張克家曾指示被告丁○○負責尋找人 頭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被告丁○○並指示洪浩倫 、阮采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洪浩倫、阮采羚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轉交予丁○○保管,復由丁○○以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名 義,並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 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進而取得萬事 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下游商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由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 等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代收付的業 者,不清楚下游廠商有從事詐騙的行為,也不認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且下游廠商若有款項遭圈存,我們也會通知廠 商改善云云;被告張克家辯稱:我只是經營代收付業務,不 知道和我們簽約的廠商有從事詐欺行為,且案發期間我曾經 在住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①紅樂企業社為睿 聚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丁○○為睿聚公司尋找使用代收付服務 之客戶,於108年底,自稱「丙○○」者(綽號:項羽、無敵) 與被告丁○○接洽欲使用代收付服務,其後「丙○○」即將好順
、准詳、正胤簽署之「商店合約書」、「睿聚科技金流合約 增補協議書」寄回予被告丁○○,並自109年3月間開始使用代 收付金流服務,而紅樂企業社當時業務已轉由板點公司承接 ,故主要由板點公司提供此三間公司代收付金流服務;②被 告丁○○是透過GOOGLE廣告尋找欲使用代收付服務之客戶或透 過客戶再介紹客戶,並由客戶透過線上申請或紙本申請使用 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代收付服務,被告丁○○再進入「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客戶所提供之 基本資料是否相符,而由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僅為一般 民間企業,並無實質查核權限,故被告2人無從預見特約商 家申請金流服務以供詐欺之用;③又消費者要付款時,要先 取得繳款帳號,逐層向商家、代收付公司、上層代收付公司 、銀行取得繳款帳號,再一路回傳至消費者所使用之平台, 藉以繳費,而被告2人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僅為 支付取號與繳款流程之一小段流程,實無從判斷哪一筆交易 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款項;④如有涉及詐騙之爭議 款只要尚未完成撥款,均可立即停止撥款而凍結,並將款項 留存於銀行或代收付公司,以待被害人領回,且本案經圈存 款項佔比為68%,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會將所提領贓款全數 繳交給水房之情形截然不同;⑤且針對准詳、正胤公司部分 ,被告丁○○有採取逐步縮小商戶代收付金額或關閉ATM(即VB ANK)通道之措施;⑥被告張克家於108年11月6日因發生車禍 前往林新醫院急救、住院,且須長期復健,乃將紅樂企業社 、板點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丁○○經營,因此被告張克家於案發 期間完全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克家曾指示被告丁○○負責尋找人頭成立紅樂企業社、 板點有限公司,及委請被告丁○○負責經營上開公司,被告丁 ○○則指示洪浩倫、阮采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及申 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洪浩倫、阮采羚再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丁○○保管,復由丁○○以紅樂企業社 、板點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綁 定之實體帳戶,而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 合約,進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 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商家使用,而戊○○則負責核對進出 金流之帳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由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
復由被告丁○○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商家指 定之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撥款,詳如附表一), 並收取所經手金流之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情,已為被告2人 所是認(見金訴636卷二第23-26、54-56、275-276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2 07卷一第7-9、11-26、319-336頁、偵28667卷二第115-118 頁、偵25207卷二第69-88頁、偵9284卷第287-289頁、金訴6 36卷三第126-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唐諺平、張愉 嫺、丘國毅、葉湘筠、吳彥霆、黃柏維、彭鈺峰、張昇凱、 吳昕芳、周承融、王俐婷、楊盛明、吳炘璉、石安蕎、蔡翔 宇、陳柏泳、林佩君、陳柏睿、黃麗雲、孔紹隆、詹于霈、 黃家偉、高浩智、陳宜君、鄭欣怡、何文雄、林根慧、莊博 宇、乙○○○、高晨馨、邱怡君、李宗錡、林東毅、陳正祐、 余瑋洊、許芮瑜、張斯閔、黃文香、蔡昕達、蔡麗霞、黃媺 晴、王博揚、徐旻鑛、蔡嘉豪、林柏丞、李金燕、林楷航、 張鈺瑋、黃泓凱、王岑恩、李冠儒、楊婷雯、蔣凱薇於警詢 時之證述(參附表一之證人證述出處)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付款明細一覽表、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 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紅樂企 業社109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 】、被告丁○○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 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板點公司登記資料、匯款時 間、虛擬帳戶及相應帳號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3樓之1、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戊○○】、扣押物品目錄表 、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列印資料 、扣案物照片、睿聚公司商店合約書及金流服務合約書、准 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睿聚公司檢附之經銷商上傳登記資 料及圈存帳戶資料、萬事達公司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 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萬事 達公司交易往來資料、萬事達公司回覆資料、被告丁○○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提出之取號與繳款流程圖、 爭議款處理流程圖、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 會員服務條款、代收付金流統計表、另案被告丙○○之名片、 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 睿聚公司金流服 務合約書、睿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萬事達公司112年7月28
日(112)萬字第55號函及112年8月15日(112)萬字第61號 函所附之交易資料說明檔可資佐證(見偵35069卷一第179-18 3、281-420、429-514頁、偵35069卷二第469-471頁、偵350 69卷三第207-209頁、偵37679卷第65-89、91頁、偵1994卷 第73、215-226頁、偵4625卷第157-201頁、偵19903卷第13 頁、偵25207卷一第47-51、55、63-132、137-171、183-186 、187-196、197-226、227-235、273-276頁、偵1814卷135- 166頁、偵34065卷147-149、151、153-161頁、偵35386卷10 7-113、363-367頁、偵36104卷85-87、93-96頁、核交3426 卷19-56頁、偵39932卷97-211頁、567號警卷77、85-116頁 、偵37724卷第159-173、175-177、269-272頁、738號警卷1 07、109頁、偵5358卷65、73-112頁、核交52卷11-38頁、偵 4222卷第95-99、101-183頁、偵8500卷85-89、91頁、偵146 65卷161-171頁、偵18841卷263-273頁、核交888卷15、17-5 4頁、偵6181卷三第197-223頁、金訴636卷二第343、345、3 47-362、385-397、453頁、金訴636卷四第11-1002頁、金訴 636卷六第27-29、95-99、177-183、191-417頁),及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 表一),是以,被告2人所提供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代收 付金流渠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之用,且被告丁○○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帳戶(圈存部分除外),堪先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 代收付金流渠道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怕 影響到新成立的公司,所以我才找洪浩倫、阮采羚分別擔任 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請他們申請公司銀 行帳戶後,再將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證件及大小章等物交給 我,我每個月會支付酬勞給他們,但洪浩倫、阮采羚並未負 責公司內相關業務,上開2間公司均由我本人實際經營,資 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由被告張克家出資,這 兩間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我負責招攬商戶、處理代收 付款項之撥款及法務工作,戊○○則負責會計、帳務整理、稅 務申報及將代收付款項撥款予商家,板點公司登記地點在臺 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則登記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但這只是登記地址而已,並無員工實際在 該等處所上班,這兩間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在我家即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3使用電腦操作,而由於板點、紅樂 公司資本額不足以直接向銀行申請虛擬帳戶代收付服務,我 有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金流通道,並與 睿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而我招攬客戶的方式是透過GOOGLE 網站、各大論壇刊登關鍵字招商廣告,再請宏太公司工程師 幫我架設333pay.net系統網站,客戶如果想和我們簽約,可 以直接從廣告上的網址連接到333pay.net,然後先註冊,再 上傳公司資料及負責人證件,待我審核之後,便在網路上簽 立電子合約,無須自然人出面簽約,所以我們實際上不會見 到與我們簽約的客戶,我們查核的方式只有用經濟部工商查 詢系統核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一致及營業項目是否正常, 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會開通代收付金流服務給客戶, 我們再從代收付款項中抽取手續費,另外,關於板點公司、 紅樂企業社的盈餘都是會交給被告張克家,我則是向被告張 客家領取每月4萬元的固定薪資,而掛名負責人洪浩倫、阮 采羚的酬勞也是由我向被告張克家請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支付他們,被告張克家才是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等語(見偵6181卷三第186-187、234-238頁、偵25207 卷一第387-389頁、偵25207卷二第399-400、405-409頁、偵 4625卷第51-56頁、偵8092卷第49-54頁、偵1994卷第33-36 頁、偵35069卷二第379-381頁、偵27943卷第頁153-155、偵 37724卷第頁133-135、偵13692卷第21-25頁、偵19903卷第1 5-17頁、偵14665卷第83-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 果商戶想要申請使用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的代收付金流服 務,都是直接到我們公司官方網站申請等語(見金訴636卷七 第197-198頁)。準此,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可知,紅樂企業 社、板點公司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事項, 洪浩倫、阮采羚僅為掛名負責人,而被告張克家則為公司之 實際出資者及被告丁○○之雇主,又商家申請使用紅樂企業社 、板點公司代收付金流渠道時,被告丁○○僅會透過經濟部商 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公司負責人是否一致,及確認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為何而已,倘若與商戶所檢具資料相符,便會開通 代收付金流管道予各商戶,而不會實質審核下游商家是否有 實際營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且全程均不會與下游商 家之負責人或員工實際見面。
(二)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有諸多下游商家顯有可疑為人頭、虛 設之公司或行號:
1.參酌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之證詞: ⑴證人王陽明(即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准 詳有限公司只是一間紙上公司,沒有營業收入或獲利來源,
我只是人頭負責人,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公司成立過程大 致是我在報紙上看到求職訊息,我便打電話過去並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為「池上」),對方名叫廖仁甫,該名男子表示 會開立一間金流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每個月會支付我現金3 萬元作為報酬,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對方,之後我便將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印章等物均交給廖仁甫,由他去設 立公司,公司成立之後,廖仁甫又叫我去合作金庫開立公司 帳戶,待辦好後我就將公司帳戶資料都交給廖仁甫,公司帳 戶都不是由我操作,廖仁甫還有拿3份合約給我簽名,但我 不確定簽約的內容為何,也忘記准詳有限公司是何時與第三 方支付公司簽約了等語(見偵6181卷四第287-295、333-338 頁、偵28667卷二第313-315、317-325頁)。 ⑵證人莊正胤(即正胤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正 胤有限公司是廖仁甫帶我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廖仁甫只有和我說要做網路行銷,但公司實際營業內 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陪同廖仁甫設立公司及開戶後, 就都交給他經營,我不曾過問公司營運事項,公司帳戶也都 是廖仁甫進行操作使用,我只是正胤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廖仁甫承諾每個月會給我1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8667卷 二第369-370、371-379頁)。
⑶證人廖仁甫(即好順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 08年10月間,我看報紙應徵工作,當時有一位自稱黃先生的 人表示公司金流量很多,要我成立人頭下游公司,每個月可 以賺3萬元,後來有人拿資本額100萬元給我,要我去設立公 司及開立公司帳戶,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資料給對方,並 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我便將好順有限公司帳戶資料 交給上手,其他辦理流程我都不清楚,且我不知道好順有限 公司實際營業內容為何,也不清楚公司有無其他員工,因為 我只是人頭負責人,關於好順有限公司有無和板點有限公司 簽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這部分我也不知道,另外我的上手 有指示我帶王陽明、莊正胤去設立准詳、正胤等人頭公司及 辦理公司人頭帳戶,並指示我每月支付3萬元人頭費給王陽 明、莊正胤等語(見偵28667卷二第275-281頁)。 ⑷證人謝顯達(紅樂企業社下游商家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西門町的遊民,在西門町有一個不詳之人叫我簽立金流 代收服務契約,我就簽約,我不知道簽約是要做什麼,然後 對方拿了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5069卷三第15-17頁)。 ⑸證人黃詠承(即詠承水產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詠承 水產行負責人,原本在經營冷凍食品買賣,但後來經營不善 ,於109年初將公司交給綽號「小黑」經營,他說要作為經
營第三方支付所用,當初將詠承水產行交給綽號「小黑」之 男子經營,均未簽立任何文件,我也不曉得「小黑」有以詠 承水產行的名義向睿聚公司及板點公司申請代收付金流服務 ,我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偵5539卷第21-24、175-179 頁)。
⑹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堪認使用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所提供 金流服務之下游商家當中,其中准詳有限公司、正胤有限公 司、好順有限公司及謝顯達均為人頭公司或行號,而非實際 營運之公司或行號,而詠承水產行負責人黃詠承亦未繼續經 營原先之業務,而任由不詳之人以詠承水產行之名義及帳戶 申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
2.另觀諸被告2人透過辯護人所提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 共27家下游商家之金流服務合約書(見金訴636卷四第11-999 頁),經比對該27家下游商家所簽立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可 知以下結果: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 人為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負責人,連 帶保證人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②王乙升即乙 維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楊啟田即日 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為王乙升即乙維企業社。③翁承暘即 傳承汽車商行,連帶保證人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宥騏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為王乙升即乙維企 業社。⑤旭森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為王乙升。⑥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為許紹晨。 ⑦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為吳東 興。⑧准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為廖仁甫; 好順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為莊正胤;正胤有 限公司負責人莊正胤,連帶保證人為王陽明。⑨王瑋宏即宏 楠商行,連帶保證人為陳致宇;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 保證人為宋奕霖。⑩承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 保證人為林裕富;鴻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 證人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為陳彥 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為 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朱玉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 人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 證人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 證人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 人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⑬陳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 證人為黃詠承;黃詠承即詠承水產行,連帶保證人為陳泳監 。從而,可認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大部分均有互 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其中甚至有特約商家兼為2家以上連
帶保證人之情,更可徵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下游商家多 顯有可疑為虛設之商號,且從金流服務合約書所載內容,即 可輕易比對察知上情,被告2人自難委為不知。(三)又觀諸被告丁○○所出具之特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板點公司函文、代收 付金流統計表(見偵1994卷第213-226頁、偵19903卷第65-67 頁、偵19905卷第73-75頁、偵37724卷第159-161頁、偵3993 3卷第139-142頁、金訴636卷二第385-397頁),可知准詳有 限公司早於109年3月至6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14、19 、20至21、37至38、48)、正胤有限公司早於109年4月至5月 間(即附表一編號33、41)即有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多筆代 收付款項遭圈存之紀錄,然而,被告2人卻無視准詳有限公 司、正胤有限公司之代收付金流已涉及詐騙之問題,而未立 即終止該等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服務,仍於109年5月至7月間 陸續為上開兩間公司,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撥付至其等指定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13、17、22、28、30、44、46、50 部分)。且細繹被告2人所出具之金流統計表(見金訴636卷二 第385-397頁、金訴636卷六第177-183頁),亦可見其等下游 特約商家正胤有限公司、錢漅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 、玉君服飾批發行、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豪豪生技有限 公司、星宇宙開發社、新濠企業社、日生企業社、浩瀚工程 行、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新昕企業社、詠承水產行等公 司行號均涉及詐騙金流,已佔其等所提出特約商家之將近半 數,則被告2人之特約商家當中有如此高比例者均牽涉詐騙 問題,實難令人相信其等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為 正常經營代收付金流之公司。
(四)關於證人戊○○之證詞部分:
1.證人戊○○(即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行政助理)於警詢時證 稱: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 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 紅樂企業社之大、小章都是被告丁○○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 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部 分,都是由我處理,原本印章都是放在我個人辦公室,但我 於109年8月30日收到被告丁○○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要 我把東西收走,但沒有告知我要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紅樂企 業社每個月網路轉帳限額為5000萬元,如果超過限額仍須轉 帳,這時候被告丁○○就會叫我以臨櫃提存方式處理,所以會 有匯款單。於我住處查扣之護貝表單,記載有萬、睿、板、 餘、紅及商家表單資料,其中「商家」是指簽約合作的廠商 ,「金額」是指當日報表金額,「異常」是指遭通報圈存金
額,「實際」是指確實應撥款金額,「聯絡人」即為特約商 家聯絡人,「群組」是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紅 中」、「板中」分別指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帳 戶,關於「萬、睿、板、紅、餘」部分,「萬」是指萬事達 公司、「睿」是指睿聚公司、「板」是指板點公司、「紅」 是指紅樂企業社,「餘」是指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會把錢 匯到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帳戶後,再由板點公司或紅樂企 業社將錢轉匯至特約商家後所剩餘部分。又查扣自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5樓的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特約商家帳 戶餘額提領申請書」是因為於109年6、7月間,好順、准詳 及正胤公司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疑似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與 被告丁○○協議要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好順公司銀行帳戶,後來 於109年7、8月間又將所有款項轉匯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最近於109年9月7日我有匯款一筆3 100多萬元至該帳戶。又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料中 ,「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是指 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之資料,其 中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紀錄是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 之金流最早遭圈存是於109年3月31日,我是為方便自己查找 有問題的金流才自行製作上開資料。另外,經警方檢視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商家合約書」是指特約商家與睿聚公 司的合約書,多達27間,這些是被告丁○○拿回來的,我們公 司與睿聚公司為合作關係,這部分都是被告丁○○在處理。警 方檢視在我住處查扣的公務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可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HEN NYMPH」、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人於109年9月9日 上午9時55分傳送訊息「刪都刪」給我,當時警方到我家搜 索,我也還在睡覺,暱稱「CHEN NYMPH」與我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但不是我所為等語(見偵25207 卷一第1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過完年 後,開始擔任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的行政助理,每天睿聚 公司、萬事達公司會傳當天報表給我,我彙整後,分類成每 一個商家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大約有27家客戶,我知道 准詳、好順及正胤公司有很多被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 警示的公文,圈存後警方在公文上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扣 在銀行而未撥款給商家,有時候報案時間晚於撥款時間,所 以還是有詐騙款項撥出去的情形,在我工作這段期間,准詳 、好順及正胤公司的代收付金額越來越多,被圈存的金額也 有越來越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增加,且我從108年擔 任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行政助理,迄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執行搜索這段期間,陸續都有收到警方來函表示公司代收 付的款項有問題,有關警方發函表示有問題的圈存款項,我 都會傳送至被告2人所在之群組,讓被告2人知悉,之後再轉 傳到各商家的群組,讓他們了解這些款項或交易有什問題, 請他們回覆,各商家大部分都是私下回覆被告2人,有時候 少部分的商家才會直接在群組回覆我。我從未實際看過板點 公司27家客戶的員工或負責人,我們都只在群組內進行聯繫 ;又准詳、好順及正胤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於109 年6、7月間這三間公司的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他們便與被告丁○○協議,要將這三間公司的剩餘款項集結 在一起轉匯至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他們表示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是他們新成立的公司,於109年9月間,我有到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至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的帳戶,我不清 楚豪豪生技有限公司有無和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或睿聚公 司簽訂什麼合約書,我都是聽從被告丁○○的指示行事等語( 見金訴636卷三第126-150頁)。衡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戊○○與 被告2人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其指證被告2人為 上開犯行,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亦無為不實陳述之 動機,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2.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其於108年過年後,迄至109年9月 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為止,此段期間均 擔任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行政助理,而證人戊○○從未實 際見過特約商家之人員與被告2人洽談業務,僅有於通訊軟 體內相互聯繫而已,又於其任職期間,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 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存,最早圈存之 款項紀錄為108年8月7日,且證人戊○○於每次有商家之款項 遭圈存時,均會通知被告2人及各商家之群組,其中下游商 家准詳、好順及正胤公司之代收付款項涉及詐騙遭圈存之比 例亦有逐漸升高之趨勢,並於109年6、7月間,該等公司之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丁○○竟仍指示證人戊○○將准詳 、好順及正胤公司之剩餘款項集結後,再轉匯至豪豪生技有 限公司等情,足見被告2人至少於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下游 商家之款項牽涉詐騙而遭圈存多筆,且下游商家之款項涉及 詐騙之情形持續至109年8、9月間均未間斷,而倘若果如被 告2人所辯其等僅係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其等理應會 採取更有效之查核方式及嚇阻措施,以確保下游商家均為合 法、實際經營之商戶及確認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例如 要求下游商家出具與消費者之交易憑證、實際與特約商家人 員見面會談以建立信任關係、實地查訪下游商家登記地址確
認有無實際營業、立即終止與牽涉詐騙款項之下游商家之契 約關係等,此為一般民間企業即可採取之措施,然被告2人 不僅捨此不為,僅於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系統查詢商家負責 人、營業項目等資料,而從未與下游商家之人員實際見面, 且僅係於通訊軟體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即 依各商家所指示進行轉帳,而未盡查核之實,甚至明知准詳 、好順及正胤等公司之多筆代收付款項已遭圈存警示,其下 游商家之款項來源有問題,涉及詐騙之情況下,仍依照不詳 人員所指示,將剩餘款項集結後,再統一轉匯至豪豪生技有 限公司之帳戶,顯與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運作 模式有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甚明。另證人戊○○還證稱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 本案相關事證時,曾有不詳之人傳送訊息稱「刪都刪」等語 予其,而要求其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此舉顯與一般詐欺 集團成員於即將遭查獲前,會立即湮滅相關事證之常情反應 相符,更可認證人戊○○受被告2人指示而處理之款項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無疑。
(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受被告2人指 示而行事之證人戊○○,蓋證人戊○○於任職期間均有將涉及詐 騙圈存之款項加以紀錄,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然其明知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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