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田智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蔡凱弘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許子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劉宇寧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鈞浩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董明哲
吳屹展
上 一 人 林祐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朱翊瑞(原名胡建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許聖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高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吳漢偉(原名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曾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王疇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王啓倫
陳宇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郭宏澤(原名郭明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沅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陳志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陸映竹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奕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丞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百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研希(原名賴奕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梁維楓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賴葆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李基郎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盧丞智(原名盧辰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王偉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瞿邦權
曾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麒安
林聖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5778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
號、第1968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
、第185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①108年度偵字第20440號、②10
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第1421號、第1432號、第1433號、第144
7號、③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④111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⑤111
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⑥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吳國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②田智帆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③蔡凱弘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2、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④許子柔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4、5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⑤劉宇寧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⑥陳鈞浩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6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⑦董明哲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⑧吳屹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美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⑨朱翊瑞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⑩許聖文無罪。
⑪高承佑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⑫吳漢偉無罪。
⑬曾冠文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⑭王疇皓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⑮林佳和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⑯王啓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⑰陳宇宸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⑱彭松賢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⑲郭宏澤犯附表三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⑳劉沅易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㉑林佳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㉒陳志筠犯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㉓陸映竹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㉔魏啟倫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㉕林奕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㉖張綱維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㉗黃丞富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㉘鄭百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㉙賴研希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㉚梁維楓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㉛賴葆澍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㉜李基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㉝盧丞智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㉞王偉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㉟陳瑋婷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㊱瞿邦權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㊲曾子豪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㊳陳麒安犯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美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㊴林聖祐犯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㊵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鴻(綽號阿國、國哥、歐巴馬)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 ,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高承佑(綽號狗王)自106年4 月30日起、陳宇宸(綽號小陳、小安)自106年4月21日起、 盧丞智(原名盧辰宇,綽號燒餅)自106年4月26日起、曾子 豪(綽號豪哥)自106年4月26日起、多明尼加共和國(Domi nican Republic,下稱多明尼加)之華僑黃銘賢(綽號Fre
ddy,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由檢察官通緝中)自1 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田智帆( 綽號阿帆)、蔡凱弘(綽號小菜、菜市場男主角)、許子柔 (綽號阿桃、維尼)、劉宇寧(綽號大姐)、陳鈞浩(綽號 阿浩)、董明哲(綽號董叔)、吳屹展(綽號阿展)、朱翊 瑞(原名胡建偉)、曾冠文(綽號子彈)、王疇皓(綽號阿 志)、林佳和(綽號大頭)、彭松賢(綽號小天)、郭宏澤 (原名郭明嘉,綽號阿嘉)、劉沅易(綽號阿易)、陳志筠 、陸映竹(綽號小優、優多)、魏啟倫、林奕德(綽號阿德 )、張綱維(綽號綱維)、黃丞富(綽號陳富)、鄭百妤、 賴研希(原名賴奕婷)、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王偉德 、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由本院另行 審結)、陳竑諺(由本院通緝中)、藍敏(綽號小敏、寵兒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佳旻(綽號GAGA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 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分工模式為:吳國鴻於106年3月2日前某時起,在臺灣 發起該詐欺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 指令予管理幹部高承佑、陳宇宸、曾子豪、黃銘賢及外務人 員蔡凱弘,藉此掌控詐欺集團運作;陳宇宸、蔡凱弘於106 年3月2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勘查適合設立詐欺電信 機房之地點;黃銘賢提供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地址為「 C\\GUAYUBIN#3,SE LOSRIOS SANTODOMINGO DE GUZMAN,D.N. 」之建築物作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並負責派 員接送機房成員、申辦機房建物電錶、電信網路設備、代墊 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且黃銘賢為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及佣 金,會與吳國鴻定期對帳,並將帳單、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 傳送予蔡凱弘,蔡凱弘再轉傳予高承佑、陳宇宸處理,由臺 灣之集團成員負責匯款至黃銘賢所申辦之Wells Fargo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Wells Fargo帳戶)、T D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TD Bank帳戶) 及在臺灣不知情之林沛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等帳 戶;曾子豪、陳宇宸負責管理系爭機房1、3樓(陳宇宸兼任 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高承佑、盧丞 智負責管理系爭機房2樓(盧丞智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 務內容詳見附表二),再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召募成員前往多 明尼加擔任話務人員、外務人員、採購處理、廚師、會計等 職務,並就話務人員約定報酬為:1線人員底薪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部分均同)3萬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5 ,2線人員底薪2萬5000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3線 人員沒有底薪,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7,嗣田智帆、蔡凱 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 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 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 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 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 陳冠憲、陳竑諺、藍敏、林佳旻即陸續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 尼加(出境日期詳見附表一),進入系爭機房內,擔任如附 表二所示之職務。系爭機房自106年4月底開始運作,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鄭百妤、曾子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 人,並未涉及偽造私文書),對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被害人( 此部分僅起訴鄭百妤)、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行騙,行騙方式為:先透過機 房電信設備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 呼訊息,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由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 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可能遭冒名盜辦電話而有積 欠費用之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被害人誤信 ,再將電話轉接2線話務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涉及洗錢犯罪,復協助 被害人轉線至3線人員,由3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 佯稱受理報案,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過程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 偽造「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 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私文 書欲取信該等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被害人行使) ,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 民幣4萬42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 被害人則均未匯款。嗣經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司法互助 及警務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西元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 分許(臺灣時間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多明尼 加檢察官率領該國警方,持多明尼加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我國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陪同 下,至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田智帆、蔡凱弘、許子 柔及劉宇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至黃銘賢位於多明尼 加聖多明哥市住處(地址:Apartamento 8A de la Torre Li
toe III ubicada en la calle Angel Maria Liz No. 15, Sector Mirador Norte, Distrito Nacional)及黃銘賢經營 之雪茄店Mr. Cigar(地址:Local Comerical Mr. Cigar u bicado en la avenida Lõpez de Vega No.10, Sector Pia ntini, Distrito Nacional)執行搜索而查獲黃銘賢,再持 續追查,扣得附表八編號16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王啓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係供不法用途,寄收之 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 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寄件之必要,包裹內之物品係極可能 裝有供詐欺集團遂行犯行所用之物品,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3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委託,以收受報酬6000元之代價,將 裝有FX-60數位交換機1臺、萬國DT-8860A 24鍵顯示型數位 電話24臺,重量27公斤之包裹寄給位於多明尼加之黃銘賢, 嗣上開物品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系爭機房電信設備,王啓倫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其中附表四 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萬42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三、林佳欣明知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交易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 ,利用其向友人林沛潔借得之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7月17日收受羅夫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於106年8月10日 收受羅夫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於106年8月30收收受羅夫 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合計360萬元,並將其中156萬元轉 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106年7月18日轉匯40萬元,106 年8月11日轉匯40萬元,106年9月11日轉匯76萬元),另提 領現金123萬元(分為3次:106年7月18日提領40萬元、106 年8月11日提領40萬元、106年9月11日提領43萬元),以此方 式規避銀行對於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收得之上開360萬元款 項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程序,及銀行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而上開360萬元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林佳欣之收入顯不相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起訴 、審理範圍之說明(106年4月20日以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 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有 敘及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琴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即李琴)、31至44所示 被害人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害人不主張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37至138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應為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名被害人,先予敘明。二、依據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