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23號
TCDM,110,易,2523,2023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勝(原名徐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勝(原名徐冠宇)自民國106年開 始投資外匯期貨,108年間即開始虧損,其明知投資外匯期 貨已無獲利,仍隱瞞自己虧損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9年4月間向告訴人吳 佳樺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若將資金交予其操盤,可於 短期內資金翻倍成長等語,使告訴人吳佳樺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5月5日、6月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載 明之)100萬元、20萬元匯給被告,又於同年6月10日及17日 以刷卡方式支付9萬154元、6萬240元作為外匯投資之用,被 告除於109年6月、7月各支付5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吳佳樺,之 後即未支付。(二)於109年6月23日向告訴人鄭又齊佯稱: 其可代為操作外匯商品,且獲利甚多等語。復於同年7月8日 並出示其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以 取信告訴人鄭又齊,致告訴人鄭又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月3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24日匯款100萬元、15萬元 、50萬元、50萬元共計215萬元予被告。因被告遲未按投資 契約書規定給予獲利紅利,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佳樺、鄭又齊於偵訊中之 證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佳樺之109年5月5日本票、交易 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樺間LINE對話內容(109年5月5 日、6月10日、12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佳樺之110年4 月13日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鄭又齊間LINE對話內容(109年6 月23日、7月8日、7月31日、8月28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 鄭又齊之109年11月4日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鄭又齊間投資契 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106年開始投資外匯期貨,並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2人表示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約定依投 資金額按月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 而分別於上開交付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初期尚 有給付利息、返還部分本金,嗣未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2人 等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32382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6頁 ,110年度易字第2523號卷[下稱易卷]一第49、50、471至47 5頁,易卷二第54至5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2人借錢來投資,有明確說明投資 項目即透過外匯投資平臺ADSS(下稱ADSS)操作外匯投資, 也有匯款紀錄、出金紀錄、入金紀錄,並無一開始打算以話 術騙他們,後來因為市場波動有賺有賠,所以無法支付利息 予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開始投資外匯期貨,並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向 告訴人2人表示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約定依投資金額按 月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 於上開交付時間交付上開資金予被告,嗣被告初期尚有給 付利息、返還部分本金,嗣未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2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佳樺、鄭又齊於偵訊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6頁,易卷二第36至54、86至116 頁),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佳樺之109年5月5日本票 、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樺間交易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吳佳 樺間LINE對話內容(109年5月5日、6月10日、12日)、被 告與告訴人吳佳樺間借據、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佳樺之11 0年4月13日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鄭又齊間LINE對話內容(



109年6月23日、7月8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4日、9 月24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鄭又齊之109年11月4日本票 、被告與告訴人鄭又齊間投資契約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至10月交易明細及整理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5至37、39、41、43、59 至61、63至69、71、73、75頁,易卷一第77至78、359至4 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交付資金 予其進行投資時,有無明知投資外匯已無獲利,仍隱瞞自 己虧損之事實,以此方式對渠等行使詐術之行為,仍有待 審究。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 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 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 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承擔某種程度 之財物損失風險而投入金錢於共同企業,以期待換取可能 帶來的額外收益,並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是 以,本件須判斷被告有無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2人者, 應當判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尚 非以「事後」風險之發生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合先 敘明。
(三)證人吳佳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是透過ADSS投 資外匯,案發前我自己也有開過ADSS帳戶入金,本案我給 被告之資金,則是由被告用他的ADSS帳戶操作;本案我給 被告100萬元之前及之後,他都有給我看ADSS獲利趨勢,



我看得懂且瞭解;本案我給被告錢後,有關切投資款運用 情形,被告有擷圖給我看等語(見易卷二第40至43、48 頁);證人鄭又齊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我交 付資金予被告,目的係交給他透過ADSS投資外匯,他則應 固定每月給我利息;被告有向我說明ADSS是什麼,也有特 別向我說他要投資外匯,且有給我們看過他交易在跑時的 獲利、情況等語(見易卷二第86、95、96頁),足見被告 邀約告訴人2人投入資金時,有明確告知其將持該等資金 透過ADSS操作外匯投資。又被告先前已有自行透過ADSS操 作外匯投資,時至108年9月,當月仍有「已實現損益」( Closed Trade P/L)收益達美金4萬891.27元,此有被告 之ADSS帳戶108年9月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易卷一第79至 82頁),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投資外匯期貨已無獲 利」之情。而被告於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投入之資金後, 確有陸續向被告之ADSS帳戶於109年5月存入美金4萬8289 元、109年6月存入美金6萬1481.05元、109年7月存入美金 5萬87元、109年8月存入美金4萬3900元、109年9月存入美 金3萬6389.39元、109年10月存入美金2萬1212.23元、109 年11月存入美金1萬842元、109年12月存入美金2萬3736元 ,且被告之ADSS帳戶於109年5至12月期間每日「已實現損 益」係呈現有賺有賠之情形,尚非每日皆虧損(例如:10 9年5月8日「已實現損益」收益達美金2萬5054.78元), 此有被告之ADSS帳戶109年5至12月交易明細及整理表附卷 可稽(見易卷一第71至74、83至357頁)。綜上,堪信被 告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2人投資,亦無刻意 隱瞞投資資訊或傳達不實訊息,未見有何虛構投資事實以 詐欺告訴人2人之情形存在,且倘被告意在詐取告訴人2人 之資金入己,亦無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投入之資金後陸續 向ADSS存入上開大額款項,自難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四)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2人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被告初期尚有給付利息、返還部分本金,嗣未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然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證人吳佳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我是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經手事項包括客戶金融商品的投資,對這些投資的東西也是有涉獵及瞭解,被告是我的業務搭檔;我109年前就有開過ADSS帳戶,用美金的方式入金,後來這個投資無獲利,我瞭解在ADSS上的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易卷二第36、41、43、50頁);證人鄭又齊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我在交付資金予被告前有了解過投資標的之風險狀況;我看被告投資ADSS好像做得不錯,有特別請教他這個東西為何不循國內比較正常的管道來處理,他說這槓桿比較大;於我與被告間109年7月8日LINE對話中,被告說:「就看你哪時候要投進來都可」,我說:「我還沒給律師朋友看,今天比較忙,這禮拜跟你說」(按:該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3頁),我有拿我與被告間的本案借款文件給律師看,律師說這是屬於外匯,我們都知道投資一定有風險,律師提醒我記得是這個風險,就算被告保證獲利的情況,我們也要確定保證獲利如何來的、約定的成數如何給等,就是要把東西寫清楚的意思等語(見易卷二第95至99頁),足見本案被告邀約投資過程中,告訴人吳佳樺基於自身工作及投資經驗,告訴人鄭又齊基於被告對ADSS高槓桿特性之說明及律師對投資外匯所含風險之提醒,均明瞭透過ADSS投資外匯有賺有賠、有風險,是告訴人2人於交付資金予被告投資時已知悉高報酬之投資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利息甚至血本無歸,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而本案被告嗣後雖未依約支付利息,惟此尚不足認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已無意依約支付利息。(五)另觀諸證人吳佳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於109 年6月5日轉帳5萬元給我,是支付本案我投資100萬元之第 1期利息;被告另於109年5月8日轉帳9萬8868元給我、同 年6月10日轉帳9萬1268元給我、同年6月17日轉帳6萬400 元、同年7月13日轉帳6萬240元給我,均是返還先前刷卡 金額;被告又於109年9月12日、10月8日各轉帳2萬元給我 ,是因我當時沒錢繳房租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在109年8月 間開始沒有辦法依期支付本案我投資100萬元的利息,109 年時我們還是同事,所以還看得到,但是到110年5月疫情



開始後,沒辦法去公司,就比較少接觸,被告沒有給我錢 ,但是也沒有跑路,算是消極地不給錢等語(見易卷二第 49、51至53頁);證人鄭又齊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 :被告於109年9月1日轉帳5萬元給我,是支付本案我投資 100萬元之第1期利息;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轉帳17萬元給 我,內含返還本案我投資15萬元之本金等語(見易卷二第 109至114頁),證人吳佳樺、鄭又齊上開所述金錢往來狀 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 年5至10月交易明細及整理表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77至7 8、359至423頁),可見被告初期尚有給付利息、返還部 分本金,雖嗣未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2人,然被告並未隱 匿行蹤或避不見面,甚且另於109年5至9月間基於其他種 種原因返還或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吳佳樺,自無法僅以被告 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 該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