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27號
TCDM,109,金訴,527,202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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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參 與 人 謝東益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參 與 人 曾宛萱



黃盈憲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玲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11號、第154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應更正增列。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 欄所載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並就其等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 詳述如判決之「㈥、參與人沒收部分」,有本判決理由欄相 關論斷可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



籍資料,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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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