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24號
TCDM,109,易,292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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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蔡佩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於民國99年2月11日結婚迄今。緣甲○○與前妻李 中育所生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於103年11月20日,因 未成年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賴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等人行經南投縣○○鎮○ 道0號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 護欄,致賴仁傑賴兆英2人均傷重不治死亡,另蔡宗倫則 受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 、大小便失禁等傷害,致蔡宗倫之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人照護。嗣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之父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暨賠付蔡宗倫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計12萬3,727元及殘廢給 付200萬元後,取得代位請求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訴請甲○○、陳品睿2人應連帶賠償612萬3,727元 ,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甲○○、陳品睿應連 帶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 ,旺旺友聯公司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嗣旺旺友聯公司於108 年3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對被告



甲○○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詎甲○○與己○○明知2人 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己○○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經旺旺 友聯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甲○○於某日,簽發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 票),充當甲○○積欠己○○債務之債權證明,再由己○○於108 年6月5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 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6月11日, 將不實之4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裁定( 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甲○○收受本案本 票裁定,故意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致該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己○○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後,復 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庭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由 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接續將上開不 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下合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己○○因 而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甲○○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 配260萬2,408元(含本金、利息)之不法債權利益,旺旺友 聯公司則僅得分配268萬9,370元,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 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旺旺友聯公司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 償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88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第319頁),並經證人蔡千淇蔡昀樺陳怡璇證述在案(訴字第1404號卷第285至292頁),且有  南投地院104訴503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 本案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己○○108年6月5日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8年10



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32224號通知、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8728號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 稅繳款書(東山分局)、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稅山 分字第1085612029號函、旺旺友聯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1080003193號函、108年4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 結(不動產)、本案分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41頁 、交查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司執32224 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 頁、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被告甲○○開立本案本票,其持以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復聲請參與分配,並以被告甲○○ 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260萬2,40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甲○○ 400萬元的債權關係是從我們結婚開始,我10年來幫甲○○繳 房貸金額大約170多萬元,我有跟我姐姐借錢,400萬元扣除 房貸金額,有甲○○、我3個小孩的保險、甲○○與前妻所生小 孩的教育費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己○○有以匯款、轉帳、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式為 甲○○代墊324萬7,979元,且此未加計其他甲○○依法應負擔之 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等,是己○○對甲○○確有代墊費 用之償還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 ⒈被告2人於99年2月11日結婚。被告甲○○與其前妻李中育所生 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前於103年11月20日,因未成年 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 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等人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 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 ,致賴仁傑賴兆英2人均傷重不治死亡,另蔡宗倫則受有 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 小便失禁等傷害,致蔡宗倫之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 護。嗣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告訴人旺旺友聯公 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之父母各100萬元,暨賠付蔡宗 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計12萬3,727元及殘 廢給付200萬元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向南投地院訴請被告 甲○○、陳品睿2人應連帶賠償612萬3,727元,經南投地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被告甲○○、陳品睿應連帶給付告訴



人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 執行名義。嗣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院 並於108年3月26日對被告甲○○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查封之登 記。被告甲○○另於某日,簽發金額為400萬元之本案本票, 再由被告己○○於108年6月5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8年6月 11日將400萬元債權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己○○嗣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後,復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司執字第32 224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公文 書上,被告己○○因而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甲○○之 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260萬2,408元(含本金、利息), 告訴人則得分配268萬9,370元等事實,有南投地院104訴503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己○○108年6月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8 年8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中院麟民 執108司執酉字第32224號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87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東山分 局)、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2029 號函、旺旺友聯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031 93號函、108年4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本 案分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41頁、交查卷第143至14 4頁、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司執32224卷第3頁至第4頁、第 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34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4頁至 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己○○所表列其代被告甲○○所墊付之款項,尚難以此認 定其對被告甲○○有400萬元之債權: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 14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中證 稱:我與己○○結婚後,財產都交由己○○使用管理。結婚後有 開石材行,我是負責人,己○○之前擔任會計,她工作3年後 自己出去開早餐店,但石材行的帳務都還是己○○管理,石材 行如果有費用支出需求,也都是己○○去匯款,我不知道己○○



從哪裡取用款項。我不清楚石材行的營收狀況,石材行客戶 給錢是用匯的,我不知道匯到哪個帳戶,沒有欠款過,是收 起來(指結束營業)的時候客戶欠款。經營怡昌石材行時,被 告1天拿1,000元給我,我經營怡昌石材行的時候沒有負債。 本案不動產是我媽媽跟我弟弟用我的名義買的,房貸前10年 由我媽媽支付,婚後就是被告繳納,我不清楚被告如何繳納 。陳威憲之前車禍住院醫療費用不是我出的,我的勞健保費 用之前是被告從她管理的帳戶撥出來繳的等語(109年度訴字 第1404號影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家 中的財務我都不過問,我賺的錢一開始是我媽媽管,後來給 己○○管。我之前獨資經營怡昌石材行,自己當老闆,己○○負 責管帳,我經營怡昌石材行石都沒有負債,也沒有聽過她跟 我說有借錢等語(偵卷第112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跟 己○○結婚後,所得來源是經營怡昌石材行,當時處理怡昌石 材行帳目的人是己○○,石材行後來有請會計算帳,但是向客 戶請款是己○○處理,我不知道客戶請款匯到哪個帳戶,本來 石材行在大肚農會有開戶,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個帳戶沒有 在用。家裡的收入支出都是己○○處理,本案不動產的房屋貸 款也是己○○處理,我們婚後沒有住在本案不動產,本案不動 產有租給別人,車位也有另外出租,租金也是己○○處理。我 之前於法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欠己○○400萬,是己○○的律師跟 我說,簽400萬元本票給己○○,就可以延緩房子被拍賣是實 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5頁)。  ⑵由被告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2人結婚後,婚後財產及收入 係由被告己○○統籌管理,而證人即被告甲○○女兒陳怡璇於分 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我父親在石材行賺的錢一開始都 是己○○處理,我父親賺的錢有拿給己○○處理等語(109年度訴 字第1404號影卷第340頁、第341頁),亦證稱石材行經營相 關款項係由被告己○○管理,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應屬可 採。又被告甲○○所證本案不動產及車位均有出租等節,有卷 內本案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佐(102年8月1日至1 03年7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之機車位,每月8,000元;10 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元; 107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另觀諸怡昌 石材行98年至105年之各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年度之營業毛利(即營業收入淨 額-營業成本)為23萬多元至85萬多元不等,而各年度之營業 淨利(即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各為:98年12萬5 ,643元、99年10萬9,674元、100年-20萬4,338元、101年-15



萬278元、102年10萬3,988元、103年8萬9,470元、104年11 萬3,881元、105年-6萬8,583元(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 ),將前開各年度營業淨利加總,數額為11萬9,457元(計算 式:12萬5,643元+10萬9,674元-20萬4,338元-15萬278元+10 萬3,988元+8萬9,470元+11萬3,881元-6萬8,583元=11萬9,45 7元),則被告甲○○稱其經營怡昌石材行期間並無負債,亦有 所本。
 ⑶被告己○○雖列舉代墊款項明細,包含房貸、被告甲○○之保費 、全家健保費用、被告2人所育3名子女臍帶血保存費、保費 、學費、陳品睿之車禍醫療費、向蔡千淇承租房屋費、電費 等,並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封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保費 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保證明、繳費單、臍帶血保存 簽約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04頁),主張其以自 有財產為被告甲○○墊付支出324萬7,979元云云。然而,被告 己○○所提出相關繳款證明,縱足證明其有繳納上開費用,惟 結婚後其統籌管理家中財務,包含怡昌石材行之收入與出租 本案不動產及車位之租金收入,因被告己○○並未列出上開收 入之用途、去向,則其支付前開費用之來源,究係來自於被 告己○○自身財產,抑或被告2人婚後之收入,容有疑問。此 外,被告己○○所列舉之墊付款項中,包含其向蔡千淇承租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被告己○○開設早餐店之2至4樓房租(總額8 6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18頁),據蔡千淇所證,房租每月8 ,000元(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87頁),另據蔡昀樺所 證,其於102年、103年前3、4年(被告己○○還未結婚時)就搬 過去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被告己○○同住在早餐店樓上,被 告己○○向其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影卷第290頁、第291頁),則被告己○○所列舉其支付上開2至 4樓房租之來源亦屬有疑。是以,自無法逕認被告己○○以自 有財產為被告甲○○墊付支出324萬7,979元屬實。 ⒊就被告己○○稱因怡昌石材行負債、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向 娘家借錢等節,亦難以此認定其對被告甲○○有400萬元之債 權:
 ⑴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姊蔡千淇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稱 :我跟己○○之間不太談到己○○家裡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己 ○○是否有跟娘家借錢,事後有聽己○○講有跟爸媽拿錢,但我 沒有聽其他家人講過,我不想介入家人間的經濟糾紛等語( 第186頁)。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妹蔡昀樺於分配表異議事 件審判時證稱:我從102、103年開始在怡昌石材行工作,但 我知道怡昌石材行的營運狀況,我不會去過問。己○○跟甲○○ 有說過怡昌石材行有欠錢,但沒有說多少。己○○跟姊姊、我



還有媽媽都有經濟往來,己○○大概跟我借3、4萬,媽媽跟姊 姊的部分應該借比較多,但我不會去問金額。我有看到媽媽 拿自己銀行簿子給己○○,但沒有聽到說什麼,姊姊的部分也 有拿提款卡跟簿子給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 )。證人即被告甲○○女兒陳怡璇於分配表異議事件審判時證 稱:石材行經營不善的時候,聽己○○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有拿存款出來支付家裡的支出,另外己○○也有說跟娘家借錢 ,有說大概金額,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 號影卷第341頁、第342頁)。
 ⑵依證人蔡千淇陳怡璇所述,其等本身並不清楚被告己○○是 否有向娘家借錢,僅聽聞被告己○○自陳跟爸媽拿錢,即非親 自見聞借款一事;又證人蔡昀樺證稱被告己○○向其借款之數 額僅3、4萬元,數額尚低,又其雖證稱被告己○○向其母親與 姊姊借款應該比較多,然而,證人蔡千淇未稱被告己○○有向 其借款,再者,蔡昀樺雖證稱有看到母親、姊姊拿銀行存摺 、提款卡給被告己○○,然其並未聽聞交付原因為何,復未特 定其所見聞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等節,自難以此認定係 被告己○○因家中經濟困難向娘家借款。是依前開3證人之證 述,無法佐證被告己○○稱向娘家借款之情節。 ⑶至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雖曾供稱:己○○說我們家裡缺錢, 導致她要跟娘家借錢,我之前沒有聽她跟我說有借錢,她竟 然跟我說結束怡昌石材行這2-3年,她跟娘家借了200-300萬 元,她要我簽400萬的本票要還她向媽媽及姊姊借的錢等語( 偵卷第112頁)。於分配表異議事件中證稱:己○○跟我說整個 家裡開銷不夠用,石材行沒賺錢,所以陸續跟娘家借錢,時 間我不清楚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63頁)。衡諸 被告甲○○上開陳述,係單方聽聞被告己○○向娘家借款,並未 核實被告己○○之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是難以其說法認定被 告己○○確有向娘家借款。再者,被告2人均因本案經偵查、 起訴,被告甲○○前開所述不無迴護被告己○○之可能,況被告 甲○○於本案審判中已改證稱:己○○跟我說有跟娘家借錢,但 是我不相信,因為石材行從頭到尾算下來是有賺錢的,己○○ 的律師說簽本案本票給己○○可以延緩本案不動產被拍賣等語 如前,是其陳述已與前不同,自難依憑被告甲○○前開偵查中 陳述、另案證述而執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己○○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 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 4條。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 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 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 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 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 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 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是本案被告甲○○簽發本案本票後,由被告己○○聲請本 案本票裁定,及持本案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 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以不實之本案本票作 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持該 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捏造債權,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持 本案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債權 分配,妨害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他真正債權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且詐得不法債權利益,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己○○則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本案犯罪 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己○○針對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7頁至第22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填補;復酌 以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再參以被 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可,與被告甲○○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方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5名子 女,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3名子女,及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理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 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就被告甲○○ 所犯部分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至被告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考量被告己○○犯後設詞飾卸,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本院 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刑度,為使其確實 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己○○執行上開宣 告之刑之必要,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己○○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甲○○之普通債權 人身分取得含本金、利息在內之分配款260萬1,917元債權,



有本案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見係被告己○○對於該分配款具有 處分權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依調解內容,告訴人可獲得367萬4,236元 之分配款,被告己○○則獲得161萬6,542元之分配款,是以, 被告己○○因犯本案仍獲有前開數額之債權,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簽發本案 本票與被告己○○持以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復聲請強制 執行參與債權分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 亦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65頁),揆諸上開規定,就 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丁○○、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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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