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號
PHDV,112,訴,5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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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462,3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2,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訴狀贅述 連帶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為證(見士林院卷第18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32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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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