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豐猷 住澎湖縣○○市○○路0號
代 理 人 高國杰
相 對 人 胡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 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 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 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事件固由本院以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 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聲請人、相對人等資料為雙向查 詢,未見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乃對於 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