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 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積欠無 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 ,因債權人凱基銀行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6 5元,在監每月平均收入僅1,616元,然債務總金額為339,08 8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號(下稱調解卷)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債權人凱基銀行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後,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不 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39,088元,然金融機構部分, 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34,487元;非金融機 構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 51,8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3, 51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489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為4,58 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84,334元(普 通債權52,217元、健保費欠費優先債權32,117元),有各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 第69至87、89至97、99至121頁),總計共512,295元(計算式 :234,487元+51,879元+123,517元+13,489元+4,589元+84,3 34元=512,295元),故本院認應以512,295元為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自106年2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於000年0月 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平均每月之勞作金約407元;於000 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平均每月之郵寄匯票收入約1, 065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472元(計算式:407元+1, 065元=1,472元),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斗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8、14至27、3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以認定 ,本院爰以每月1,4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 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 ,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小結:
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約為1,4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目 前負債總額512,295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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