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7號
原 告 鄭汝玲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0號
鄭立群
鄭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璇間請求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之繼
承人,已因繼承取得鄭福榮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土地及建物
部分,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二、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
否為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鄭○○之全體
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原告並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若仍有提起之必要
,是否調整本件訴之聲明?
三、若仍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鄭○○之全體繼承人各自之潛在
應有部分計算之依據,包含鄭○○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鄭家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