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趙媽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趙玉麵
陳趙玉勉
趙玉園
趙彥鈞
趙于硯
趙惠玲
趙光照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媽由
趙媽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趙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清柳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趙○○之子女 有原告趙媽博、趙玉麵、陳趙玉勉、趙玉園、趙媽由、趙媽 民和訴外人趙○○、趙○○等人,然趙○○、趙○○已分別於105年7 月27日、66年3月2日死亡,依法分別由趙○○、趙○○之子女,
即原告趙彥鈞、趙于硯、趙惠玲、趙光照、被告代位繼承, 故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趙○○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 7,439元,由趙媽博分得20萬4,679元;趙媽由分得20萬4,67 9元;趙媽民分得20萬4,679元;趙玉麵分得20萬4,679元; 陳趙玉勉分得20萬4,679元;趙玉園分得20萬4,679元;趙惠 玲分得5萬1,170元;趙彥鈞分得5萬1,170元;趙于硯分得5 萬1,170元;趙光照分得5萬1,170元;被告分得20萬4,679元 ;附表一編號5之丙31號攤位租賃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趙○○之子趙 ○○、趙○○已分別於105年7月27日、66年3月2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 至49頁)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無事證顯示 被繼承人趙○○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64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分比例分配 2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其孳息 3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20萬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 30萬5,796元及其孳息 5 投資 臺南市場丙31號攤位(租賃權) 1,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趙媽博 1/8 2 趙玉麵 1/8 3 陳趙玉勉 1/8 4 趙玉園 1/8 5 趙彥鈞 1/32 6 趙于硯 1/32 7 趙惠玲 1/32 8 趙光照 1/32 9 趙媽由 1/8 10 趙媽民 1/8 11 趙佳琦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