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彩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0號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相 對 人 洪松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配偶洪江定所 有,洪江定與相對人間曾於民國92年間陸續簽訂系爭土地之 使用契約,然該契約書之使用期限已於102年屆至,相對人 應返還土地。又洪江定已於100年2月21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 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 多次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惟今,相對人於數月前竟在系爭土地上重 新動工興建、修建及整建停車場等地上物,為避免日後聲請 人獲得勝訴判決,需將興建之地上物拆除,所需經費甚大。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提 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停車場及車庫之修建、 整建及重建,並禁止一切讓與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使用同意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請求尚有釋明。 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為避免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 需將興建之地上物拆除,所需經費甚大等語,惟查,拆除地 上物屬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多寡,係敗訴之人負擔, 是倘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所生之損害非由聲請人承受,故 而聲請人所指及所提出資料,尚難認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依上說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