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姿
陳美智
呂佳芫
李淑瓊
陳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玉英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