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號
PHDV,111,訴,66,20231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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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謝武全

被 告 許美莉

鄭富元
鄭雲鳳
許美蘭

許美君
許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許鴻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珍
被 告 許菀庭
許馨予
許涵琇
許博勛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珍
許閔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許致瑋
許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辛○○、壬○○、丙○○、甲○○、戊○○、庚○○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至D地上物拆除、E部分 之農作物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將來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法院定系爭土地之地租。 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由原告 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之1313(1)土地部分所有權,原告則 撤回先位聲明中有關拆除及刨除地上物、農作物、將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備位聲明。是本件僅請求已發 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嗣擴張為42萬6,2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之2房屋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玉材所有,惟陳玉材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辛○○、壬○○、丙○○、甲○○、戊○○、己○○、庚○○、丁○○等人繼承,此外,復有現居即被告巳○○卯○○辰○○、癸○○、丑○○寅○○、子○○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地租之計算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全部,金額為每月1萬9,375元,計算期間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合計42萬6,2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巳○○卯○○辰○○、癸○○、丑○○寅○○、子○○及己○○等 人(下稱被告巳○○等8人)則以: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或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巳○○等8人有合法占用權源,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每月19元計算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辛○○、壬○○、丙○○、甲○○、戊○○、庚○○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嗣經重測後變 更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許富田許光男,2人之應有 部分各1/2。許光男曾於105年8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1/2設定 抵押權給訴外人鄭長艦鄭長艦則於107年間實行該抵押權 ,許光男之應有部分1/2隨後遭查封。而許光男於110年3月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由被告辛○○、壬○○、庚○○及丙○○繼 承。嗣後,原告再經拍賣程序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許光男 所遺之應有部分1/2並塗銷查封等情,此有許光男之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拍賣公告 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5、315至318、413、473頁 )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及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編號E部分為農田,F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庭院及戶外通 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澎湖縣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6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㈣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玉材所有,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 屋,惟陳玉材於102年4月10日死亡,由許光男、被告乙○○、 丙○○、甲○○、戊○○、己○○、庚○○、丁○○及訴外人許美月等人 繼承。嗣後許美月於106年8月2日死亡,該應繼分再由被告 辛○○、壬○○繼承;許光男於110年3月2日死亡,惟被告乙○○ 、甲○○、戊○○、己○○、丁○○於法定期間內已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故許光男繼承之應繼分僅由被告丙○○、庚○○、辛○○及 壬○○繼承等情,此有陳玉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 111年5月25日澎院昭民字第286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9號 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0、139、2 17頁)。
 ㈤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60年1月間建造而成(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
 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巳○○等8人,渠等並設籍於系爭房 屋,而子○○有於系爭土地上種菜等情,業經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復有被告巳○○等8 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1、91至101、187頁)。
 ㈦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分割,並於112年8月6日確定,由原告單獨分得附圖二 所示之1313(1)土地部分所有權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233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6,25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 定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 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 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 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 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為重要之基礎。又民法第八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雖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 權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 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 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 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 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建築物)同屬一人」尚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 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㈢此外,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關 於原屬同一人之土地與房屋或地上建築物,因特定原因致土 地與房屋或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分離者,為調整房屋或地上建 築物與土地異主之法律關係,合於社會公益要求,保障房屋 或地上建築物於土地上利用權之存續,民法設有第425條之1 、第838條之1、第876條、第924條之2、第927條等規定,依 其同一立法意旨考量,就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第 876條規定之「房屋」、「地上建築物」,於本件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應有適用之可能。
 ㈣經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為訴外人陳玉材所興建,且未辦理 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應為 陳玉材。然陳玉材於102年4月10日間死亡,其繼承人尚有包 括其配偶許光男,則自斯時起,許光男應已成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本屬 許光男所有,是以,自102年4月10日起,許光男應同屬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且截至 許光男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時,亦同 。揆諸上開說明,於許光男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拍



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從而,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時,與陳玉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乙○○、丙○○、甲○○、戊○○、己○○、庚○○、丁○○、 辛○○、壬○○等人間,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存有法定地上 權關係。故其等自非無權占有,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己○○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一,而與原告間有法定地 上權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子○○則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 巳○○為被告己○○之子;被告卯○○為被告巳○○之配偶;被告辰 ○○、癸○○、丑○○寅○○則鈞為被告巳○○卯○○之未成年子女 ,此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1至102頁),可見其等與被告己○○具有同居共財之家庭 成員關係,堪認其等應係基於與被告己○○之家屬關係占有系 爭房屋,而為被告己○○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 ,應僅以被告己○○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巳○○卯○○辰○○、癸○○、丑○○寅○○、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2萬6,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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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