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 「知悉應係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應更正為「知悉其中32 萬5070元係詐騙集團領用後剩餘之詐騙款項(含陳OO之32萬 4970元及賈OO之100元)」、第12至13行「提領陳OO滙入第 一銀行帳戶、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32萬5000元」應更正 為「自該帳戶內提領32萬5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之供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用,主觀上已認識其上開所為,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提領、轉匯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 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 、洗錢犯罪之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內餘額新台幣( 下同)32萬5430元係包含詐騙集團領用後剩餘之詐騙款項32 萬5070元(含被害人陳OO之32萬4970元及被害人賈OO之100 元),仍提領32萬5000元供己花用,所為至不足取,又被告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 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每月賠償被害 人陳OO5千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擔任送 貨司機,之前做雜工,已離婚,現與一名小孩同住,小孩讀 幼稚園,每月薪資約三萬三千元」、「(檢察官問被告)若 你入監服刑,小孩如何照顧?(被告答)沒有人可以照顧, 週一到週五白天小孩就讀幼稚園,晚上才和我在一起,週六 日我也要上班,小孩由公司的人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 罪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僅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曾有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原留存之詐騙集團領用後剩 餘之詐騙款項32萬5070元(含陳OO之32萬4970元及賈OO之10 0元),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