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蔡俊彥
RIGAN
MIFTAKHUL JANAH
SUKAR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蔡俊彥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RIGAN、MIFTAKHUL JANAH、SUKARN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又被告5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RIGAN、MIFTAKHUL JANAH、SUKARNO均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 ,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蔡明杰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蔡明 杰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魚類係居於弱勢從屬 關係乙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為1年以上,認縱予宣告此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 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 生態至鉅,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 告蔡明杰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 ,而被告蔡俊彥、RIGAN、MIFTAKHUL JANAH、SUKARNO均係 受僱於被告蔡明杰,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 性均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 被告RIGAN、MIFTAKHUL JANAH、SUKARNO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免被告蔡明杰、蔡俊彥因心存僥倖而再為非法捕魚犯行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明杰、蔡俊彥各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 ;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蔡明杰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1萬2175元,為被告蔡明杰電捕水產
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明杰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金明滿號漁船雖為被告蔡明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蔡明杰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 該船涉犯其他漁業法案件,難遽認上開漁船係專供違犯漁業 法案件犯罪反覆之用,再參以被告蔡明杰本案以非法方式捕 得水產動物之價值非高,其與漁船之價值相較結果,如予以 沒收漁船,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