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8號
PHDM,112,聲,8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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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豐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 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 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8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 14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



為民國111年4月1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毀棄損壞案 件,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日,被害人並不相同,依失火燒 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危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1號 111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1號 111年5月13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111年10月5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111年10月2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63號 112年5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63號 112年6月20日 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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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