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黃秉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下稱扣案手機)。茲因扣案手機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 6月3日查扣聲請人所有之毒品殘渣袋3個、玻璃吸食器2組及 扣案手機等物,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以認定 。
㈡又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檢察官並未將之引為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且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非違禁物,是扣案手機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甚 明;參酌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結果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 理等語,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澎檢秀忠112
毒偵70字第112900369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因認扣案手機已無留存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先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