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林
尤偉丞
劉毅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尤偉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劉毅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青林僅因細故即與其 他被告尤偉丞、劉毅傑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周○○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各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是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本院審酌為達被告三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 且參酌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各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許青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偉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林、尤偉丞、劉毅傑為友人,3人與周○○、吳○○素不相 識。許青林、尤偉丞、劉毅傑與許○○、盧○○(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5月16日6時許,在「○○」土魠魚羹店(址 設澎湖縣○○市○○街00號)用餐時,鄰桌用餐之周○○看了許青 林等人一眼,許青林即與周○○爆發口角衝突,詎許青林、尤 偉丞、劉毅傑竟共同基於強制與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雖知悉「○○」土魠魚羹店店內另有許多 客人用餐,且該店位於馬公市著名之「○○商圈」內,當時店 內、外均有大量觀光客往來該處,仍於上址店內此一不特定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以徒手壓制、掐脖子等強暴方式限制 周○○行動自由,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將周○○強行拖出店外, 再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周○○,造成周○○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鎖骨、下被、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兩處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公眾與「○○」土魠魚 羹店業者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定。嗣因附近 民眾報警,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青林、尤偉丞、劉毅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
(二)證人周○○、吳○○經具結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時 序表。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 (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許青林、尤偉丞、劉毅傑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等所涉上開妨害秩序 及強制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