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辰
葉韓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穎辰、葉 韓毅(下均逕稱其名)本不相識。陳穎辰因細故與葉韓毅發 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 前往葉韓毅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0000OOOOOO」店門 口,持木棒用力敲打該處玻璃門,並強行推倒店外之冰箱1 台,造成大門玻璃破裂、冰箱門脫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 損害於葉韓毅;且陳穎辰既已知悉屋內有人,其於敲打玻璃 門時,可預見如該玻璃碎裂,恐波及屋內之人,應避免四散 之玻璃碎片對附近之人造成傷害,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用力敲打該門,造成玻璃破碎並四處 飛散,致自店內走近門口查看之葉韓毅右側膝部、足部遭玻 璃碎片擦傷。又葉韓毅見陳穎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而來,隨即持滅火器1支往該車噴灑,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該滅火器往該車車窗丟擲,造成該車右前車窗玻 璃破裂、右前車門鈑金受損而失其效用與美觀功能,致生損 害於陳穎辰。因認陳穎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葉韓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葉韓毅告訴陳穎辰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陳穎辰告 訴葉韓毅毀損案件,公訴人認陳穎辰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葉韓毅則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陳穎辰、葉韓毅各自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