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6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玲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文林街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街 與文林街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行經劃有 「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合併垂足併發症,左腿 挫傷嚴重皮下血腫並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