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賴茂陽
代 理 人 賴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 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6月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20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2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9月22日聲請為 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 0 股票 1 2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