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2年6月6日將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司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馮喜盛 彰化銀行 旗山分行 000000000 26,100元 112年5月30日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