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6號
CTDV,112,重訴,2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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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吳新益
吳志庭
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唐蘇美珠
蘇美華
吳振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武
被 告 吳麗蓉
吳振聲
林進守
林盛憲
陳林月美
林丁酉
林月琴
林進和
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志 庭、吳振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盛係訴外人吳生之父親,吳盛育有吳生及其他養子 女,而吳盛於民國56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吳盛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 記。後吳生與原告於56年6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土地 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積共0.226甲( 即2192.01242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並約定:「繼承登記 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原證5所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 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 分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然卻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尚未分割為由拒不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 分土地予原告。嗣於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新 益、吳志庭、洪吳美麗陳吳美雪林吳美菊亦拒不履約。 ㈡查吳生與原告於56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 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 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已歷55年餘,然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仍屬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 ,吳生在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前, 顯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與吳生約定,待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後,再由吳生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 地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吳生之給付義務雖於締 約時已發生,雙方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 事實發生時履行即待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後,且與他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單獨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 部分土地時,履行移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 地之期限始告屆至。又出賣人吳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生均 置之不理,未予辦理,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拒絕履約,準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 以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等不利益方式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 履行移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之期限已告 屆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 53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生之繼承人 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吳盛所有,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新益吳志庭、洪吳美麗陳吳美雪林吳美菊、唐蘇美珠、吳蘇 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玉之遺產管理 人蕭能維律師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吳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狀態,而吳生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 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 內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部分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地乙地經鳳山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後之位置及面積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5日鳳法土字第25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348 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吳新益吳志庭、洪吳美麗、陳吳美 雪、林吳美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773/00000 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志庭、吳 振聲、唐蘇美珠、吳蘇美華吳振正蘇武吉、林進守、林 盛憲、林丁酉林進和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出賣不動產絕契」,被告等否認其真 正。查被告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之先父 及被告吳志庭祖父吳生學歷是國民學校畢業,寫字簽名是 絕對沒有問題,本件如此重要之土地買賣事宜,吳生既是國 民學校畢業,應會親自簽名才符合常情;然詳閱審視杜絕契 ,除出賣人吳生非其親自簽名外,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是先父 吳生所填載,顯然不是先父吳生所簽立;且所蓋之印章是否 為先父所蓋,亦有很大之質疑,若是先父所蓋之印章,何以 還要假手於人而不親自簽名的道理。次查,一般買賣不動產 契約,若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應會另立收據證明,或在契約 書另附記簽名,惟本件杜絕契上,先父吳生竟無任何簽收款 項之記載;而在杜絕契內固有載「當日一躉收足無誤」,然 沒有另為簽名確認,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被告 亦嚴予否認。原告自應就「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真正,且 是先父吳生所參與簽立負舉證責任。又同時訂立一份不動產 契約,何以前半段是繕打,後半段卻是以手寫方式混合而成 ,亦著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契約不真實。且系爭土地原為 吳盛之繼承人(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公同共有,本 件買賣契約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不 生效力,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尤無理由 。
 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在打字之第一頁



即已明白記載「……自出賣後永不回贖,任憑買主(即原告) 過戶」,亦即自00年0月00日出賣後,買主就可要求過戶。 雖杜絕契最後一頁有手寫「繼承登記完畢時與買方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但上一句則是「賣方應儘速辧理繼承登記」, 所謂儘速應是指短短幾天內,怎會是經過逾55年,才要求辦 理繼承登記的道理;是以,若杜絕契為真實(被告仍極力否 認為真實),原告早在56年間訂立契約後,隨即就可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及過戶移轉;惟原告竟遲至111年7月5日亦即逾5 5年後才為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彰彰甚明。另 買賣雙方既是約定「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 是以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等不利益方式阻其條件之成就,應 是在簽約後「儘速」之幾天就發生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履 行移轉土地之期限已屆至,而得以請求出賣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移轉登記;然原告竟遲至55年後才請求出賣人之繼承人履 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行 使權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至為灼明。綜上,原告為本件請求 ,顯乏有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盛係訴外人吳生之父親,吳盛育有吳生及其他養子  女,而吳盛於47年間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當時吳盛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迄 今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吳盛名下。
㈡原告所提出之吳生與原告於56年6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 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積共0.226 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並約定:「本件 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審重訴卷第55頁),原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交 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



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是以 ,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 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 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 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又 按土地為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以前,固尚不能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買方,惟此僅屬賣方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之問題,買方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 ,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須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當 事人間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 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 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審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 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 定之事實,並無限制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應認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行使之請求權,於契約成立後即可行使, 原告非不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代位吳生向其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何法律上 障礙而不能履行之情,就如同原告起訴時,吳生或其繼承人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辦理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原告仍可行使代位權而起訴相同,是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始即無不可行使之情形。 ㈢又此與原告所提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 4號案件中,當事人有約定『俟嗣後土地分割辦妥後』始辦理 移轉登記,而將移轉登記請求權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期 限即土地分割辦妥後始屆至等情不同,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 ,執該判決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況且,如依原告所述雙方約 定待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後,且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後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時,原告移轉登記請求 權履行期始告屆至乙節為真,則在清償期限屆至前,吳生或



其繼承人既尚未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原告雖 稱因吳生均置之不理,且吳生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拒絕履約,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視為移轉登記請求權履行期已告屆至等語,然吳 生或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狀態於簽約後持續迄 今,則所謂之不正當行為為何、且何以迄今始視為條件已成 就等節,均屬有疑,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準此,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於56年6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即可代位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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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