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葉佳慧
葉信昭
葉惠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信昌積欠其債務未償,其於民國 111年7月5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繼承,被 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 崎子脚段1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僅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至今仍怠於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葉信
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